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慶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78、57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忠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忠慶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下午1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 張筑婷陳智皓 ,沿新竹縣新豐鄉竹1-1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新竹縣新豐鄉竹1-1線與台61線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並無缺陷或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 鮑全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 章志如許清添彭文聲 ,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鮑全才因而受有頸椎骨折脫位並脊髓損傷、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章志如受有頸部骨折、胸部鈍力挫傷之傷害,經送往東元綜合 醫院 急救仍不治身亡;許清添受有鼻挫擦傷、左側肋骨第8、9肋骨骨折、左側橈骨下端骨折之傷害;張筑婷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陳智皓受有右臉、耳後及右胸疼痛之傷害(許清添、張筑婷、陳智皓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吳忠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鮑全才、章志如之女 章珮鈴 訴請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慶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無照駕駛犯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重傷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100頁、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鮑全才、證人 傅傳鈞吳石明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2-5頁、第57-59頁;他卷第24-2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章志如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鮑全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許清添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
1月17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00735號函暨所檢附之相驗照片、東元綜合醫院106年12月20日東秘總字第1060002096號函暨所檢附之章志如急診病歷、員警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竹北分局轄章志如車禍死亡案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新竹縣政府107年1月10日府交規字第107000481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63k處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及路口照片、新竹縣政府107年2月13日府交規字第107003384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相字第812號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6-37頁、第39-42頁、第49-50頁、第52-53頁、第66頁、第75-118頁反面;他卷第35-36頁反面),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無照駕駛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重傷犯行,業據認定如前,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紀錄1紙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9頁),是核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因而過失致人於死、過失致人重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尚有未洽,惟本院已於審判期日時諭知,被告及辯護人已一併答辯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反面-104頁反面),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5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無照駕駛車輛且貿然闖越紅燈,而疏忽肇事致章志如不治身亡,使章志如及其家屬天倫夢碎,告訴人鮑全才重傷癱瘓、喪失行動能力,令其與家屬蒙受極大悲痛,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已有駕車過失傷害之前科,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章珮鈴、章志如之其他家屬及告訴人鮑全才達成和解並勉力給付賠償,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及目前職業皆為中古車商,晚上兼職做汽車維修,月收約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暨考量本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以及告訴人鮑全才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希望被告可以盡速付錢,讓我快點復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基此,如課予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被告入監執行後勢必無法繼續工作以給付和解金,促使被告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以賠償告訴人及章志如家屬,藉此記取深切教訓之目的無疑落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紀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