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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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原告 彭士育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告 黃義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屋簷(面積1.24平方公尺)、C及D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各1.0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新竹市○區○○里0鄰○○00號房屋臨新竹市○○段○○○○號土地側之外牆窗戶以不透明材料遮蔽。
三、被告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房屋(即門牌新竹市○區○○里0鄰○○00號)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約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上房屋、窗簷、圍牆、管線等拆除,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上開房屋附圖所示窗戶7個、冷氣孔
1個用不透明材料遮蔽。(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元予原告。(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嗣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原告即基於原聲明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並減縮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原告於言詞辯論前撤回第4項聲明(參108年3月19日調解程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及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查原告為系爭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新竹市○區○○里0鄰○○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經拍賣取得系爭1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取得後發現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50地號土地,經測量後,被告無異議,被告遂向原告承租占用部分土地,兩造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承租面積2.27坪,租期自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三年租金合計10,800元。孰料,租期屆至,被告不續租,經原告催告返還占用土地,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出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上開房屋附圖所示窗戶7個、冷氣孔1個用不透明材料遮蔽。(三)被告於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00元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鑑界過,可能是有位移的關係,隔壁16號房屋也有占用我的土地,我也同意自己拆除窗戶雨遮,我也同意向原告購買,我的土地因為移位變成原告的土地實在很沒道理等語。並答辯: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為系爭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於104年6月2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經公證,承租面積2.27坪,租期自
104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止,3年租金共10,8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證書、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所有新竹市○區○○里0鄰○○00號房屋鐵皮圍牆及屋簷、雨遮及部分主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
1.24平方公尺)、B(面積0.15平方公尺)、C(面積1.08平方公尺)、D(面積1.08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10月17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
7日函檢附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之前有鑑界過,可能因為位移關係,應有占用到原告土地等語,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7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建物如附圖A、
C、D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屋簷、雨遮,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此部分當已妨礙原告就其所有權之完整行使,而被告就占用部分亦無其他正當權源可資主張,是原告請求拆除前揭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面對系爭土地方向確實開設有窗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如上之勘驗測量筆錄,且依附圖所示,該側窗戶雨遮已占用到系爭土地,是窗戶距離系爭土地境界線之水平顯在1公尺內,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面向系爭土地方向之門窗以不透明牛皮紙遮蔽一情,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然是否濫用權利,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的主觀意思為主要的認定標準,即行使權利者在外觀上係權利的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的社會性,因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的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的界限,而成為權利的濫用。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為2層水泥建物,前方為庭院,庭院上方搭蓋鐵皮雨遮,與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窗戶搭有雨遮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雖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惟該部分面積屬系爭建物之側牆壁支撐,衡情若拆除必將影響整棟建物之結構安全;況B部分占用之面積僅0.15平方公尺,縱然拆除對原告土地及其上建物使用之增益尚微,而被告將因B部分地基拆除而造成鉅大損害,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知,可認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B部分牆壁,目的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係權利之濫用。是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主建物為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為社會通常觀念。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臨被告系爭建物處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
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期滿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既係無權而繼續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就107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再查兩造土地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租賃面積為2.27坪(見本院卷第12頁),相當於7.
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每月之租金為300元(計算式10,800÷3年÷12月);而附圖所示被告占用面積共為3.55平方公尺(計算式1.24+0.15+1.08+1.08),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42元(計算式300÷7.5×3.55)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因被告並未占用3.55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部分,而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鐵皮圍牆及屋簷(1.24平方公尺)、C及D部分所示之雨遮(面積各1.08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暨臨系爭土地方向之窗戶以不透明材料遮蔽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42元一節,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3.55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6,100元,共21,655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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