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正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5
4號、第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上午
9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9時6分許」;第8行至第10行關於「當場交付由 黃仟宇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現場之江正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勞力士金錶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勞力士金錶1支放置於停放香山國小大門口旁機車格之紅色機車腳踏墊上,由黃仟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現場之江正宇隨即取走上開財物」;第10行、第11行關於「款項」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財物」;第12行關於「成年男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人」;第13行關於「900元(3,
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9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⑵內證部警政署…」、「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之記載分別應更正為「⑵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 洪宇軒 製作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字卷第75頁)」、「證人 鄭文吉 、 鄭兆凱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告江正宇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正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騙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客服人員、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或被害人親友、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偽造文書資料、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所分擔之拿取款項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仟宇、「 阿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
,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於106年2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經查,本件被告實際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9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為9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06年度偵緝字第770號被告黃仟宇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正宇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宇為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黃仟宇擔任其司機。江正宇、黃仟宇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先由江正宇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鄭文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謊稱因鄭文吉之子鄭兆凱為他人作保,欠款90萬元,現已將鄭兆凱押走並毒打,如不代為償還即無法還鄭兆凱自由云云,使鄭文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新竹縣香山區之香山國小前,當場交付由黃仟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至現場之江正宇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勞力士金錶1支。江正宇取得上開詐騙款項後,旋至新竹縣湖口老街附近之湖口後山,將上開款項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樺」,並自「阿樺」處收取報酬1,800元後,與黃仟宇平分各得900元(3,000元?)。
二、案經鄭文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正宇於偵查中之供│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2│⑴被害人鄭文吉於警詢時│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行為│││之證述│受有上開財產損害。│││⑵內證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紙││├──┼───────────┼───────────┤│3│被告黃仟宇於警詢及偵查│⑴被告黃仟宇確有於前揭│││中之證述│時、地載送被告江正宇││││前往取款,事後並分得││││3,000元之報酬。││││⑵被告黃仟宇知悉被告江││││正宇係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4│⑴證人 黃文信 於警詢中之│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證述│客車係黃文信借予被告黃│││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仟宇使用。│├──┼───────────┼───────────┤│5│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江正宇為下車取││││款之人。│├──┼───────────┼───────────┤│6│取款車手行經路線圖1紙│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黃仟宇雖僅開車載送被告江正宇,並於事後自被告江正宇處獲得報酬,仍無礙其成立本件詐欺共犯之餘地;故核被告江正宇、黃仟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結夥三人之詐欺取財罪嫌。本件被告江正宇、黃正仟宇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
書記官張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