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543號被告吳瑞璟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璟於民國107年2月19日晚上9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88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 詹東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麗貞 ,同向在其右方起駛向左切入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吳瑞璟所騎乘之機車遂於車輛行進中,自後方撞擊林麗貞之左腳,致林麗貞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吳瑞璟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璟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貞、證人詹東鎰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1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9月17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可憑,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其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即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3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