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建字第274號原告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頁第二十行之記載「四百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應更正為「五百二十二萬八千九百六十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頁第十二、十三行之記載「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應更正為「二千八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元」。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二十五行之記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八十五元」。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十一頁第二十七、二十八行之記載「三千零八十一萬千千七百八十四元」,應更正為「三千七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之第一項之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負擔」,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其餘百分之三十一由原告負擔」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三項之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