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㈠附表編號1-8等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該案於97年4月2日確定。犯㈡附表編號9-10等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該案於97年3月24日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8等竊盜罪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10月15日,確係於其犯附表編號9-10所示竊盜罪於97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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