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上訴人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上訴人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下稱業主)承攬「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下稱外環道工程),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由伊施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七千四百二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六元,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六百五十日曆天。嗣因發生無法預料且不可歸責伊之重大事由,致工期延展達七百二十六日,伊因此增加支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A欄所示材料試驗費等項計五千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未含營業稅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系爭合約雖約定伊就延長工期部分不得請求報酬,但被上訴人已就延長工期部分自業主取得報酬,伊自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增加支出部分之報酬。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二百十二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四款明定:「完工期限或甲方(伊)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上訴人)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下稱棄權條款),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工程工期縱有延長,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又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請求時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七百五十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六千二百八十二元之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訴等情,為兩造不爭。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合約時,既知悉棄權條款並同意納為合約一部,自應受其拘束,是完工期限如有變動,相關利益及風險均由上訴人承受,不生補償問題。又上訴人為營造廠商,系爭工程施工細項達五十餘項,其以四億餘萬元之價格、工期六百五十日之條件承包,顯見其具有相當專業技術與資金,並非缺乏討論合約條款、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之弱勢交易人,況上訴人亦有可能因工期變化而受有利益,難認棄權條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至被上訴人與業主間之仲裁判斷,既無爭點效,且與本件紛爭有別,不足為憑。再者,上訴人未曾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申請延期: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上訴人)之事由,或變更設計,致本工程不能於完工期限內完成時,乙方應備妥相關資料以憑向業主申請核定延長完工之日數」之約定申請展期,即認無展期必要,其主張因工程展期受有如附表A欄之損失,顯與常情不合。至業主因仲裁判斷而須支付被上訴人二億四千六百五十四萬零七百八十一元,係就被上訴人因工期延展七百二十六日所受損害即增加之開支而為補償,顯非所受利益,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增加給付之要件不符。況材料試驗費、交通安全、勞工安全衛生、人事管理或行政等項費用,或與工期長短無關,或上訴人不能證明確有增加支出;又被上訴人依約付款,難認上訴人受有遲延領取保留款之利息損失,更無營業稅之損失可得請求。此外,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與原有系爭合約權利要件並不相同,解釋上應為獨立之法定請求權,與合約所定各項請求權並無從屬關係,其時效亦與合約請求權有別。故另案判決固謂系爭合約為承攬性質,亦無礙本件請求權之時效為十五年,並非被上訴人抗辯之二年。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係以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為合約內容,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屬承攬性質之報酬為增加給付,已逾該請求權可行使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原審見未及此,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十五年,固有違誤,然因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以上訴為無理由。至原判決其餘論述,已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贅論。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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