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74號原告嘉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春榮律師被告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其餘百分之四十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貳拾柒萬元或等值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仟零捌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所承攬之「彰化市○○○○道新闢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於當天簽訂「彰化市○○○○道新闢工程道路、照明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開工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條第(二)項另約定「完工期限:開工日起算六百五十日曆天」,是兩造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期為六百五十日曆天。嗣後於施工期間因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大幅延展,工期延展日數共計七百二十六天,已達於系爭合約原工期一倍以上,展延後總工期為一千三百七十六天,此為被告於另案聲請仲裁時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因上開工期延展,必須額外支付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等費用,原告受有遲延領款及物價上漲等損失等,此為原告簽約時所不能預見,且屬業主應負擔之風險,原告自得請求就系爭合約金額為適當之調整。故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請求被告就原告因而所增加之施工成本及費用,再為增加給付,洵屬有據。
(二)依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之認定,如附表一至四項所示之材料試驗費、施工中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行政人事費用等,均依六百五十日曆天計算,嗣後既然延長至一千三百七十六日,即延長七百二十六日,自應依該四項原系爭合約書項目實際數額增加(726/650)以計算應增加之數額如附表一至四項所示。保留款亦因之延後七百二十六日給付,亦應依比例計算如附表所示。又被告前以監造加班而對原告扣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零七元,亦係工期延長所造成,亦應如數增加給付。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之本案所為請求,為調整合約金額增加工程款之給付,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故無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二項消滅時效之適用。又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並非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八款之適用。況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俟甲方主辦之工程全部完成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發還保留款且乙方依甲方格式出具保固切結書後,甲方扣除本工程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五移作保固保證金,其餘保留款無息發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時點為業主驗收完畢及結算時。系爭工程之業主即彰化縣政府之驗收合格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業主與被告結算完成日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被告迄今尚未開出結算總表予原告因此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2、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完工期限或甲方(即被告)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即原告)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為棄權之規定,顯將承包商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或縱預見亦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範其損害發生等風險,轉嫁予承包商之情形,實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相違,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五)綜上,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千三百八十二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略為:
(一)被告對於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所提之仲裁案件,係本於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與履約爭議事實,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核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與爭議事實無關,故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仲裁判斷,以為本案請求之理由。
(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計算之數據,並未提出任何支出憑證或相關證據,被告予以否認。
(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完工期限或甲方(即被告)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即原告)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故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縱有延長,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延長所生之任何補償或為其他請求。
(四)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足見被告將系爭工程其中「道路、照明」工程轉發包由原告施作,至遲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包括延展工期)亦已施作完成,故本件有關工期延長所生之損害賠償,至遲於工期延長之日數經過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即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然原告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據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經罹於一年之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給付請求,其性質為工程款報酬給付,依據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承攬人報酬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時效。
(五)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至工程無法於預定之期程完工,乃經被告核准延長工期,而被告核准延長工期之法律效果,無非係免除原告逾期罰款之責任,否則原告未能於合約預定之完工日完工,將負有每日合約總價千分之二計算逾期罰款之風險,故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雖然規定被告核准延長工期後,原告不得請求工期展延補償,然同時被告亦因工期延長而受有免除逾期罰款責任之利益,對於原告而言並無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況兩造於簽定系爭合約書時既然已經合意明文約定工期延長後之法律效果,足見原告就施工期間容有因其他因素致工期延長之風險,於締約時並非不能預見,且原告事實上亦可透過保險等其他方式事先預防,以減少或免除因工期延長所生之損失,亦非不能預為防範,故原告本件請求工期延長補償,與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並不相符。
(六)此外,系爭工程展延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所造成,且被告因工期延長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被告雖透過上開仲裁程序向業主彰化縣政府求償,然仲裁判斷僅對被告所受之部分損失予以補償,並未使被告所受之損失完全受到填補,由此可見,被告並未受有任何不預期之利益。
(七)綜上,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將其向彰化縣政府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工程」及「照明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並於當天簽訂系爭合約書。依據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開工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同條第(二)項另約定「完工期限:開工日起算六百五十日曆天」,是兩造之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期為六百五十日曆天。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發生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造成工期大幅延展,工期延展日數共計七百二十六天,已達於系爭合約原工期一倍以上,展延後總工期為一千三百七十六天。被告因此提付仲裁,其中就延展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本於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應有義務給付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四年仲中聲和字第十號仲裁判斷書,認定被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彰化縣政府應給付被告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交通安全維護及設施費、工程保險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人事管理費及行政費用、監造加班費以及九十年十二月以前之保留款所增加之利息費用共計二億二千三百十七萬零七百八十四元。
以上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九十四年仲中聲和字第十號仲裁判斷書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四、原告主張其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照明」部分工程,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隨同展延工期,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原告因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費用,爰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
(一)系爭工程其中原告所次承攬之「道路、照明」部分工程,是否亦有展延工期七百二十六天完成之情事?如是,則是否為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所致?
(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之規定是否得以排除上開原則之適用?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告如可本於上開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則得請求之金額數額若干?
五、就上述第(一)項爭執事項,經查:
(一)就工期而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工期本為六百五十日曆天,其間因林務局用地徵收及內政部行政命令影響、居民陳情、以及土方不合國工局規範要求而遭國工局拒收等因素,經業主即彰化縣政府核定延展工期共計七百二十六天,故預定竣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仲裁判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該份仲裁判斷書第三、四頁及、第六十九頁)。又查,原告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開工期限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完工期限為開工日起算六百五十日曆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一份附卷為證。又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則原告所承攬者,既然為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即被告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再行轉包予原告施作,則原告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衡情自無由業主即彰化縣政府先行驗收合格之理,同時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業主即彰化縣政府就上開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先行驗收合格,故原告所次承攬之道路及照明工程,其驗收合格日期同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期,亦足以認定。
(二)就工程性質而論,系爭工程為外環道新闢工程,原告負責其中道路工程之瀝青鋪設、標誌牌、里程牌等設置等工程,以及安裝道路橋樑路燈燈組等工程,如系爭工程因上述理由而無法進行,依據社會通念,道路鋪設以及路燈燈具設置等工程,亦當無法施工。
(三)綜上,原告主張其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亦有本於上述理由,因而延展工期七百二十六天之情事,應可採信。又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對於業主即彰化縣政府而言,原告之法律上地位,為彰化縣政府與被告間所成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輔助人,如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實導致工期展延,對業主彰化縣政府而言,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系爭工程之展期,係經由彰化縣政府之核准,換言之,彰化縣政府已經認定系爭工程之延期,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之延期完成,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屬可採。同時,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工程之延期完成,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亦足以認定。
六、承上所述,原告所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延展工期七百二十六天,並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四項已經規定「完工期限或甲方(即被告)核定延長工期之日數或甲方所定之其他期限,乙方(即原告)均同意遵守,並同意不提出任何補(賠)償、停工或其他之要求」,因此,原告不得就工期展延再為任何請求,固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份為證,然上開規定顯將原告於締約時所不能預見或縱能預見亦無法採取合理措施防範其損害發生等風險,轉嫁予原告,使兩造本於上開契約所負風險產生不對等之不公平現象,有失公平,經核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應屬相違,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及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上開約定條款亦應歸於無效。況且,參以被告與彰化縣政府就系爭工程之前所成立之調解契約,其中上述棄權條款亦經仲裁人認定為顯失公平(見上開仲裁判斷書第七十七頁),則被告再以上開棄權條款約束原告,顯非事理之平。
七、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本院爰審酌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轉發包予原告施作,嗣後因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長達七百二十六天,並非兩造簽定契約合約書時所得以預料,原告主張其因工期延長而增加費用等支出,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屬可採,同時被告因同一情事,已本於上開法文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增加給付,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認定有理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既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已經獲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則原告就被告並未實際施工、而係發包予原告施工之道路及照明工程部分,本於上開法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然查,原告次承攬之系爭工程道路及照明部分工程,依據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詳細價目表以觀,原告依約負給付義務者,除完成鋪設道路及裝置路燈設備等工程以外,同時必須設置原告自備之里程牌、標誌版以及路燈燈具及燈座等,就上開動產之給付義務而言,足見系爭合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而係兼具買賣契約性質,故原告之增加給付請求權,時效應為十五年,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其所增加之給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原告請求如附件所示之項目,除經本院認定其中與工期延長無關者,不予准許之外,其餘經核可認為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關於金額方面,被告本於同一事由聲請向彰化縣政府增加給付,於上開仲裁程序中,仲裁人所採用之計算方式,係被告所提之以時間比例核算各分項應增加(補償)費用,此觀諸上開仲裁裁判書之記載,甚為明確(見第八十一頁),則原告主張以同一方式核算,應屬可採。若謂被告於上開仲裁程序中,主張採用上開較為簡易之方式核算彰化縣政府應增加之費用,而於本案中,主張原告應提出單據以為核算之方式,顯非允當。爰就附件所示,原告聲請增加給付之項目與金額,逐一審查如下:
(一)材料試驗費:依據兩造另案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項,材料試驗費約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一點二,而工程款之核計,係經業主彰化縣政府實際驗收之數量所得(見被告所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建上更(一)字第十五號判決,第四頁)。則驗收數量既然不因工期展延而有所增加,則以工程款為基礎之材料試驗費,亦不因工期展延而有所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材料實驗費,難謂有據。
(二)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費用:工期既然展延,則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費用自應隨之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對於此部分費用之計算,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依據,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兩造於另案訴訟中,對於上開費用為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且為固定金額一事,均不爭執(見上開判決第四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以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為計算基礎所得之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費用即一百七十萬零九千零七元,為有理由。
(三)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工期既然展延,則施工中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自應隨之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然原告對於此部分費用之計算,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依據,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雖然對於上開費用為四百七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四元,雖均不爭執(見上開判決第四頁),然依據上述判決所載,上開金額約為系爭工程道路、照明、排水、材料試驗費(道路、照明及排水工程款合計之百分之一點二)以及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費用(固定金額)合計百分之一點一,於本案原告所主張者僅為道路及照明工程,排水工程並不在其中,故本院依據兩造於另案中所不爭執之道路工程款為四億零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照明工程款為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以及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費用(故定金額)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為基準(非系爭合約標的之排水工程以及與延展工期無關之材料試驗費,並不列入計算)合計四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以百分之一點一計算,為四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七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展延天數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四百一十九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依據社會通念,施工中管理費雜費應隨工期展延而隨之增加,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然包商利潤部分,與工期展延無關,應予扣除,本院爰以上開仲裁判斷所認定之包商利潤為百分之一、管理費百分之六為基準。(上開判斷書第八十頁參照)然原告對於此部分費用之計算,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八十二號判決所認定之金額為依據,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廢棄。兩造於另案訴訟中,雖然對於上開費用為三千零四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九元,雖均不爭執(見上開判決第四頁),然依據上述判決所載,上開金額約為系爭工程道路、照明、排水、材料試驗費(道路、照明及排水工程款合計之百分之一點二)以及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費用(固定金額)合計百分之七,則本於上述同一理由,本院以道路工程款四億零八百八十四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照明工程款一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以及施工中安全維護及設施費用(故定金額)一百五十三萬零一百零三元為基準(非系爭合約標的之排水工程以及與延展工期無關之材料試驗費,並不列入計算)合計四億二千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七百九十一元,以百分之六計算,為二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展延天數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千二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建造加班費:原告主張被告前以監造加班而對原告扣款八十萬零二千一百零七元,係工期延長所造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工期展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依據上述相同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此部分費用,應屬有據。
(六)保留款利息:原告主張保留款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次承攬之系爭工程道路及照明工程部分,工期本為六百五十天,現延長七百二十六天,則該筆款項因而延長保留七百二十六天,原告自受有相當於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故原告請求上述金額按照七百二十六天以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應以其中三千零八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莉庭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