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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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以推銷服飾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送與經銷商供以販賣或參考之用,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業務而載送衣飾樣本前往經銷商處之途中,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尚未超速)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二七六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為雙向劃設四線快車道,雙線慢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適有 林家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騎駛在外側快車道上)併行之情形,因二車均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乃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家儀騎乘之機車右倒後滑向右前方,並碰撞 黃錫德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停放在路旁、靜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後方,林家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暨林家儀之父親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衣服樣本至經銷商處之途中,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並於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二七六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時,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HB七─三三五號重型機車向右倒後滑向右前方,並碰撞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在伊右後方約距離車尾一公尺處,已有重心不穩之情形,且該機車速度很快,伊根本來不及反應,機車便向右倒並滑撞停放在右前方的客貨兩用車,伊所駕駛之車輛應未與被害人林家儀之機車發生擦撞,伊應無任何過失,且伊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為上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家儀之父親乙○○於警、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而被害人林家儀確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見九十年度相字第八六一號相驗卷第三九至四九頁)。
(二)次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平常要開車送衣服給經銷商販賣。發生車禍當時,我是要送衣服給經銷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其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亦供述:當天我是拿服飾樣本過去給我朋友看,平時受僱於做服飾的朋友,客戶同意的話就打電話請工廠送貨過去。(問)你受僱於你朋友有無薪水?(答)我之前就是做服飾。(問)平時何人叫你送樣本?(答)我自己去拜訪客戶,客戶都是我以前做衣服認識的,幫我朋友拓展銷售衣服業務,沒有固定給我薪水,曾給我仲介費用的錢。(問)你拜訪客戶都是自己開車?(答)是˙˙(問)你是否以銷售服飾為業?(答)是。(問)你平日須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送與經銷商供以販賣或參考之用?(答)是,一個月一次左右。(問)你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
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開業務而載送衣飾樣本前往經銷商處?(答)對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調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以推銷服飾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至經銷商處,則其開車行為雖非其主要之業務,惟其上開駕車行為,顯與其從事推銷服飾之主要業務,有其輔助直接、密切之關係,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駕車行為自應包含於其所從事推銷服飾主要業務範圍內,而為其附隨之業務。被告辯稱:伊並非以開車為其業務之人云云,應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駕駛之NK─三三六二號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係綠色,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車身烤漆則為銀色,有上開二車之照片在卷可稽。而本件經警方採集被告車輛右輪弧刮痕漆、右前門防護條烤漆及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之刮痕漆、烤漆,經檢察官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由該局以外觀比對、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測之結果,認為:採自被告車輛右前門防護條烤漆之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刮痕漆中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相似;採自被告車輛右前輪弧刮痕漆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烤漆中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相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二一三二四六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照片十二張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號偵查卷第六至十四頁)。是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與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二車確有擦撞之情事,亦足堪認定。
(四)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而依車禍現場所示,該處為劃設四線快車道,雙線慢車道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機器腳踏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得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足見該處外側快車道可供機車行駛無誤,又觀卷附現場照片,當時該外側快車道旁之慢車道上,停有車輛,此亦據證人即當時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慢車道上之黃錫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相驗卷第三十五頁),則衡情包括被害人林家儀在內之一般機車騎士,應無可能亦無必要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旁之慢車道上;另觀被害人林家儀機車向右前方滑行之刮地痕起點,係在外側快車道上,且碰撞後向右斜衝十七公尺,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綜合上情,足認被害人林家儀當時應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非行駛該慢車道上。再依被告所供承其當時亦係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而參諸上開鑑定結果認:採自被告車輛右前門防護條烤漆之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刮痕漆中綠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綠色漆混合層相似;採自被告車輛右前輪弧刮痕漆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與採自被害人機車左側護板烤漆中
銀色油漆碎片之透明漆、銀色漆混合層相似,依此,堪認當時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併行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上,惟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右前輪及右前門與同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被害人林家儀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使得被害人林家儀之機車右倒後滑向右前方,並碰撞停放在路旁、靜止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後方,被害人林家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家儀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人林家儀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併行,雖亦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隔之距離而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之原因,惟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罪責之成立。
(五)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林家儀所駕重型機車之行線有兩種可能:「林家儀所駕重機車原本如為行駛於該向慢車道之情況者:林家儀駕駛重機車當時未注意左後來車,貿自慢車道變入外側快車道與甲○○所駕自小客車觸擦始肇事故,其變換車道不當,應為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正常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無肇事因素;黃錫德自小客貨車靜止中被失控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林家儀所駕重機車原本如行駛於該向外側快車道之情況者:林家儀駕駛重機車與甲○○駕駛自小客車,雙方同向行至併行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觸擦,應同為肇事原因;黃錫德自小客貨車靜止中被失控機車撞及,無肇事因素。」,並認「林家儀所駕重機車原本行駛於該向慢車道,行至該處變換車道之情況較為可能」,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彰鑑字第九00八0八號函文之研議意見在卷可參(見同上相驗卷第五四、五五頁),惟本件並無跡證顯示被害人林家儀騎乘之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是本院認該會有關此部分之研議意見,應無足採。嗣本件再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則同認:依機車刮地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無跡證顯示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黃錫德停放之客貨兩用車停車於路邊,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等情,亦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九0四號函文一件在卷可稽(見同前相驗卷第九○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致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產生,其有過失,至臻明確。其涉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以駕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因前揭過失致被害人林家儀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即報警到現場處理,並陳述事實之經過,除據其供明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木生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然觀被告自警訊、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矢口否認其有與被害人林家儀發生擦撞之情事,且陳稱伊並無肇事,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足見其於案發之始,顯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意思(參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自與自首規定要件不合,原審卻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並依法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及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害人林家儀應無過失等情,雖均不足採。然檢察官另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量刑過輕,應有不當,即非無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且均同為肇事原因)、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及犯後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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