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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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樓選任辯護人李明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推銷服飾為業,平日須駕車載運衣服或樣本送與經銷商供販賣或參考之用,乃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衣飾樣本前往經銷處之途中,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以時速約五十五公里之速度(該路段之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尚未超速)行駛,行經該路段門牌號碼二七六號附近之外側快車道(為雙向劃設四線快車道,雙線慢車道之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有 林家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外側快車道上併行,因二車均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家儀騎乘之機車右倒後滑向右前方,並碰撞 黃錫德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後方,林家儀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如調查所得之證據,就待證事實之內容不相一致時,仍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方足為事實認定之依據。原判決雖依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依機車刮地痕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重型機車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無跡證顯示機車有變換車道之情形,黃錫德停放之客貨兩用車停車於路邊,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關,認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在快車道上併行,因均疏未保持併行之間隔,因而發生擦撞等情(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行至第八頁第二行)。惟被告車輛右前輪弧有碰撞之凹痕痕跡,而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有擦撞之痕跡(見相驗卷第八十六頁),且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並認定:「依李(被告)小客車擦痕長度很短,接觸角度甚小,再依機車刮地痕之形態往右前方擦滑斜度很大,顯示機車有向右閃避情形,據此研判:李自小客車與林機車原係併行於外側快車道,李小客車有略向右靠狀況,雖右偏幅度不大,但有可能因而導致林重機車閃避擦撞情形。」,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二九0四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九十至九十一頁)。果該鑑定結果無誤,似認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併行於外側快車道時,因其小客車略向右靠,因而導致被害人之重機車向右閃避不及而擦撞。原判決就上開不利被告之函述,未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何以取信其一,摒棄其餘之心證理由,即併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雖即報警到現場處理,並陳述事實之經過,除據其供明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吳木生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誤,然觀被告自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時,均一再矢口否認有與被害人林家儀發生擦撞之情事,且陳稱伊並無肇事,亦無任何過失責任可言,足見其於案發之始,顯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意思,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不得減輕其刑(原判決第八頁倒數第七行至末行)。然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推翻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本件事故發生後,曾有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李先生報案,而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前開號碼,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五頁及十七頁),再被告肇事後,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吳木生,自承其所駕自小客車似與被害人之機車擦撞,亦據警員吳木生於第一審結證在卷(見第一審卷第十三頁),果上開紀錄表及警員吳木生之證述無訛,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如已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得否以被告嗣後所為並無過失責任之辯解,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不合自首之要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未予釐清究明,遽行判決,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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