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五三號及移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任職於中華日報社安順營業處,擔任送報生,負責發送報紙及代收報費,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代收客戶報費及預收客戶長期報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現款之機會,未將上開收取之款項繳回中華日報安順營業處,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報費侵占入己,供己貼補家用。嗣丙○○因故於八十九年八月間離職,並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任職於南億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億公司),擔任內衣販售業務員,負責銷售內衣及收取貨款,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復承於上揭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止,利用其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收取貨款共計四十六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之機會,未將上開貨款繳回南憶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二、案經中華日報安順營業處及南憶公司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中華日報安順營業處負責人甲○○、南億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中分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費計算明細表、預收報費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由甲○○提出)、切結書五紙、連帶保證書一紙、本票三紙及支付命令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由乙○○提出)在卷足佐,故被告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侵占因執行職務所取得報費、貨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南億公司貨款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額,所生危害及犯後迄今仍未將所侵占之款項交還告訴人,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合。被告雖與被害人 林福權 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足稽,惟尚未予以全部清償,本院衡以其所犯之一切情狀及原審所科之刑度,仍認不宜遽予改量較輕之刑度,併此敘明。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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