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號敬股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0、一二三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原審誤載為晚間)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市○○○街一百四十九號住處,因懷疑其妻甲○有外遇,二人發生爭執,乙○○在憤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之頭、腰等處,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如何於右揭時、地,因懷疑其妻即告訴人甲○有外遇,雙方發生爭執,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等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多處挫傷、左側第四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存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而成立普通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及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按依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貳、刑事類第一項規定:「法官辦理刑事家庭暴力案件時,應於判決書中具體載明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本法第三條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說明其屬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漏未說明本案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同上址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為無理由(理由詳後),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基於同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街○○○號,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告訴人之指述,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為目的,有時難免故予誇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論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八月三十日伊從後門敲門,有想要打告訴
人,但告訴人打開鐵門看到伊,就跑掉,伊沒有打到,告訴人係自己摔在樓梯間,並撞到門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之犯行,惟告訴人與被告間,已因被告懷疑告訴人甲○外遇而感情不睦,常起爭執,為雙方所自承,是以告訴人因時受責難,對被告難免起怨懟之心,則告訴人之指訴即有偏頗、誇大之虞,仍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足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案告訴人雖提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往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警卷第六頁),作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憑據,然查該診斷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受有傷害之事實,尚難進而推論該傷害是由被告持磚頭毆打所造成,其理自明;次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他打傷我左手臂等處挫傷,他手持磚塊將我打傷」「我才開門讓他進入,進入後他便說我帶男人在裡面,便持磚塊毆打我成傷」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於原審審理則指稱:「我開門,他就拿磚塊打我,我就用左手去擋,我手就受傷,我趕快跑出去,他第一次打我沒打到,第二次才打到我,...,左側第四趾,是他把磚塊丟在地上,我不小心去踢到磚頭」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指稱:「他打到我的手,我沒有跌倒,我的手傷是被告以磚塊打我的」「他把磚塊丟在地上,然後我走過去,他再踢磚塊撞到我的腳趾」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告訴人均指稱被告拿磚塊毆打,其以左手架擋等情無疑,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左前臂、左手、右小腿多處挫傷、左手擦傷」等,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為一壯漢,茍其確持磚塊攻擊告訴人一次,而告訴人以左手去抵擋,則 張女 之左手傷勢當不僅有挫傷及擦傷,即可能造成骨折,再告訴人自承被告僅攻擊一次,告訴人即逃離,則其何來受有多處挫傷;又告訴人於原審供稱係被告將磚塊丟在地上,其走過去踢到磚塊,腳趾受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其走過去時,被告踢磚塊撞到其腳趾云云,此部分之先後指訴已有不同,且其下肢所受之傷害係右小腿挫傷,並非腳趾,再姑不論係被告將磚塊丟在地上,其走過去踢到磚塊受傷,或被告踢磚塊撞到其腳趾使之受傷,則所受之傷害應僅一處,然其右小腿却有多處挫傷,又從何而來?故被告之指訴顯與其所提出之驗傷單未合,自難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觀諸被告所受之傷害,有多處挫傷及擦傷,核與一般人於跑動中跌倒所受之傷勢相類,被告辯稱當日伊要打告訴人,告訴人跑掉沒有打到,自己摔在樓梯間等情,要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之犯行,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