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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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號A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設臺南市○○路○○○號右上訴人因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偽造文書」一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聲請移轉管轄。因該案已庭訊二次,且路途遙遠,是有移轉管轄必要。但被告至今尚未予裁定,有觸犯刑法瀆職罪,應予嚴懲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被告,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以自然人為限。政府機關,既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且我國刑法或相關法規亦無規定政府機關得為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
三、本件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為國家機關,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顯不合法。原審法院基此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