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抗更㈠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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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抗更㈠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p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更㈠字第五九一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簡稱臺中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財產,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後,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始又持該和解筆錄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故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變更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觀諸前揭和解筆錄,兩造和解成立內容第一、二、三項為:「一、被上訴人(指相對人甲○○)願給付上訴人(指抗告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 蔡靜澤 肆拾參萬玖仟元。二、蔡靜澤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三、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由前述和解內容三、可知, 伊固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惟另附有和解內容二、之條件,即關係人蔡靜澤須同時履行和解內容二、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因相對人不履行和解內容二、後段「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清償」,且蔡靜澤復無力負擔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迫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將之出售予 陳金水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本件關係人蔡靜澤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金水,惟陳金水嗣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蔡靜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二六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攜帶相關證件資料履行過戶手續,惟相對人屆時並未配合。是本件係相對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和解內容二、之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又伊對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始收受台中北屯郵局第二六二七號存證信函乙事,固不否認,惟蔡靜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前揭存證信函,理應次日即二十七日即可送達相對人,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長億郵局曾寄發招領單予相對人,理應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即可至郵局領件日,況蔡靜澤於同月二十九日復以電話口頭告知相對人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可見相對人知情故意不配合辦理。末查,系爭房地原買受人陳金水轉賣予新買受人 連翊辰 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完成登記,故相對人縱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領取前揭存證信函時,始知悉上情,惟本諸誠信原則,理應告知伊或蔡靜澤受領遲延乙事,非置之不理,若相對人能即時通知伊或蔡靜澤,則尚有阻止陳金水過戶予第三者之可能,且上開通知僅須相對人攜帶身分証、印鑑證明、印章至台中市○區○○街○○○號即可辦理過戶,縱時間不及三日,準備身分証、印章、印鑑證明等證件資料亦綽綽有餘,無違誠信原則,而相對人未配合受領,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退步言,縱使相對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並不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事,惟系爭房地於八十八年八月購買後,登記在蔡靜澤名下,並以蔡靜澤名義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北屯分行借款一百萬元(房屋貸款),相對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其後蔡靜澤因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無業在家,無力負擔銀行貸款,且相對人亦無清償意願,致使九十年十一月起系爭房地之房貸即未按月攤還本息,並於九十一年二月間遭台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予以查封在案(臺中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夏字第三九四三號)。蔡靜澤為避免系爭房地因法院拍賣造成損失,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將之出賣予第三人 林文志 ,並向第三人 劉生財 、 蔡美麗 借貸,用以清償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積欠房貸,台灣企銀始同意撤回執行之聲請,嗣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本院成立前揭和解,由於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雖係蔡靜澤,但實質購買者為相對人,是應相對人要求,蔡靜澤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應自負積欠之銀行貸款清償責任及和解約定之一百萬元本息,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分文未償,是蔡靜澤亦無法協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顯然係相對人不將執行案款提交執行法院,致蔡靜澤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二、之條件。原裁定未詳審究上情,遽以認定和解筆錄所附條件已不能成就,而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以保權益等語。
二、本件原法院略以:「查本件債權人乙○○○原係以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九二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甲○○之財產,經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其後,兩造於該異議之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審理時,達成訴訟上和解,債權人始又持該和解筆錄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九二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0二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故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已變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至於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九二號民事裁定已因兩造另成立前述和解,而不復具有執行力。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兩造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指債務人甲○○)願給付上訴人(指債權人乙○○○)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蔡靜澤肆拾參萬玖仟元。二、蔡靜澤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三、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四、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款。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由前述和解內容可知,債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惟另附有和解內容二、之條件,即第三人蔡靜澤須同時履行和解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債務人將其應給付款項繳付本院後,經本院通知第三人蔡靜澤依前述和解內容二、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三人蔡靜澤陳稱: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業經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出售予陳金水,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是第三人蔡靜澤顯已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綜上以觀,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屬附有條件,而該條件已無法成就,揆諸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等語,爰裁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四、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卷附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之和解筆錄觀之,由該和解筆錄內容一、及三、可知,抗告人即債權人乙○○○固得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甲○○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惟另附有和解內容二、之停止條件,即第三人蔡靜澤須同時履行和解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後,債權人乙○○○才得請求債務人甲○○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則原法院認前開債權人乙○○○得請求債務人甲○○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之法律行為,係屬於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須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原抗告意旨認為係對待給付,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本件抗告人指稱,伊持以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由原臺中地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四一九二號本票裁定,變更為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地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00四號卷附上開本票裁定及和解筆錄正本各一份可稽,故本件應審究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時,依本院和解筆錄所載之條件是否成就,若未成就,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不能據以執行,經查:
㈠、依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筆錄,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成立,和解內容為:「一、被上訴人(指債務人甲○○)願給付上訴人(指債權人乙○○○)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願給付訴外人蔡靜澤肆拾參萬玖仟元。二、蔡靜澤願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四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一○○○○分之三六。及其上建物建號同段一五五八七號房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開房地積欠銀行貸款之本息由被上訴人清償。三、第一項金額於第二項移轉登記時同時給付。四、被上訴人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同意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四○○四號強制執行程序。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領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七○號提存款。六、兩造其餘請求拋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由前述和解內容三、可知,債權人即抗告人固得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惟另附有和解內容二、之條件,即第三人蔡靜澤須同時履行和解內容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既已出售予陳金水,陳金水再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給 陳翊辰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證人蔡靜澤到庭證述屬實,顯已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為灼然。
㈡、抗告人雖主張:嗣陳金水業已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相對人,第三人蔡靜澤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中北屯郵局第二六二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攜帶相關證件資料履行過戶手續,惟相對人屆時並未配合受領給付,是本件應係可歸責於相對人受領遲延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蔡靜澤應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給付,相對人應有民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等語。但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之第00二六二七號存證信函,雖載「請台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點整攜帶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至台中市○區○○街○○○號,辦妥過戶、銀貸申請等事項..」,惟相對人抗辯稱該存證信函係遲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始送達給伊等語,相對人上開抗辯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之抗辯為真實。抗告人雖再以:蔡靜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發之前揭存證信函,理應次日即可送達相對人,且同年月二十八日長億郵局曾寄發招領單予相對人,理應次日上午八時即可至郵局領件,竟未招領,且蔡靜澤除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外,復以電話口頭告知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前揭存證信函之寄達地即台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該址除相對人外,另有相對人之母同住可代收郵件或轉達有掛號郵件投送等語,惟蔡靜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攜帶上開證件前往辦理過戶,僅相距不到三日,再扣除郵差送信、向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所餘時日不多,原已不符容忍時間及誠信原則,縱 蔡靜擇 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曾以電話通知相對人請其依上開函示辦理,並提出通聯紀錄影本一份為證,惟已是當日之事,時間甚為急迫,自屬苛於一般人所不能,難認為合法通知,又該存證信函之對象既為相對人,則不能以相對人之母是否能代收或轉交,而認為相對人即處於得收受之狀態,是抗告人上開抗告,要無足採。
㈢、抗告人再以:系爭房地原買受人陳金水轉賣予新買受人連翊辰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完成登記,相對人應本諸誠信原則,告知抗告人或蔡靜澤受領遲延,竟置之不理,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等語。然查,有關系爭房地之過戶,陳金水已在蔡靜澤發上開存證信函前,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出賣予第三人連翊辰,並於同年十二月五日完成登記,有抗告人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及相對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顯然蔡靜澤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時,應知悉陳金水已出賣予第三人連翊辰,然依本院上開和解內容二之條件,蔡靜澤本即須同時履行和解內容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竟未予阻止其等買賣過戶登記,再者,蔡靜澤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為上開和解後,旋於同年九月七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陳金水等情,業據證人蔡靜澤證述在卷,則蔡靜澤是否有履行之誠意,已有可疑,至上開通知僅是意思通知,並非受領給付,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告知遲延義務,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告知,即有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云云,實無足取。
㈣、抗告人又謂證人蔡靜澤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四月三十日、五月三十一日寄存證信函給相對人,要依上開和解內容約定過戶給他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為證,相對人雖亦承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惟辯稱,該存證信函並沒有要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給伊,存證信函的內容都是寫銀行貸款的事情,所以伊才不理他等語,查,相對人上開抗辯,並經證人蔡靜澤證述屬實,且觀之上揭存證信函三件,雖載有「台諯(指相對人)應依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號和解書內容儘速處理之..」等語,惟餘均在陳述銀行貸款繳納事宜,蔡靜澤並無明確表示要依本院上開和解內容第二項約定履行之情形,因此,尚難遽認相對人有可歸責於己以阻其條件成就之事由。
㈤、抗告人再以:縱使相對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並不知悉系爭存證信函寄送事,未配合受領,並無過咎,惟伊為系爭房地向台灣企銀北屯分行貸款,相對人則為連帶保證人,因無力清償,為了免予被強制執行,迫不得已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陳金水,以避免遭受法院拍賣損失,誠係出於相對人之過咎等語,惟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乃相對人與證人蔡靜澤間債權、債務之關係,與本件抗告人之請求是另一回事,自難據為憑採,是其抗辯,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經將抗告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變更為本院之和解筆錄,自應依該和解內容之約定履行,而相對人又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履行前開和解筆錄第二項所載第三人蔡靜澤應負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甲○○之給付,亦即相對人並無抗告人主張之民法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情事,顯然和解筆錄所附之條件已不能成就,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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