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ОО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某處飲用啤酒二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約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一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郡安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不慎以車頭撞擊乙○○所駕駛沿郡安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後方。嗣經警至現場處理後,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二分許,循線至甲○○就醫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二二毫克,依國人平均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換算後,高達前開每公升0.三八毫克數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吳國全 ,亦就查獲被告時,被告酒後講話不清楚等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參閱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審理筆錄),此外,並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車禍發生二小時二分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二毫克,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署交字第0九一00八五七五七號函附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下限為0.六二MG/L/HR,上限為0.九八MG/L/HR,平均則為0.八0MG/L/HR,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二小時二分(共一百二十二分鐘),依此推算,其車禍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為0.三八MG/L【換算方式為:(0.0八0×一二二÷六0)+0.二二=0.三八MG/L】,有換算表一紙在卷為憑,已高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本質上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則更不待言。本件被告車禍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前開推算結果高達每公升0‧三八毫克,不僅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被告於原審亦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再參酌被告當日係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未能發現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其行向是閃光黃燈,且前方路口已有其他車輛行駛之車前狀況,而未能減速接近、閃避他車,顯見被告駕車操控能力已因酒力而低於一般正常之人,且警方訊問被告時,發覺被告「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亦有前開測試觀察紀錄表載明可徵,與證人吳國全前開證詞相符,益見其當時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惟依刑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低度為二月,原審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法即應宣告被告高於二月之刑,乃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於法自有未合,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紀錄猶不知自我警惕,且於酒後復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酒醉駕車,惡性非輕,惟念及酒醉程度非重,且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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