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九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丁○○」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一不詳處所,拾獲丁○○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正本一張後(侵占遺失物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一)先持丁○○所有前揭國民身分證正本,向其妻丙○○佯稱,其友人丁○○欲購買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事先於不詳時、地,委託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與丙○○共同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由丙○○將前揭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資料,交予臺中區監理所某一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由該代辦人員蓋用丁○○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而偽造丁○○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丁○○名義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丁○○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並致丙○○因此陷於錯誤,而將前揭車輛交予甲○○。(二)甲○○其後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與案外人 蔡百倫 (原名 蔡佳伶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更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日,同至臺中區監理所,由甲○○將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蔡百倫,而由蔡百倫自行以蔡佳伶名義蓋章於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並蓋用丁○○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上,而偽造丁○○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原登記車主丁○○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為蔡佳伶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蔡佳伶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其後甲○○則與蔡百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共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販售予不知情之乙○○,並由蔡百倫至臺中區監理所,與乙○○會合後辦理過戶。嗣因乙○○於約定取車及交款之次日,發現該部車輛之顏色與其等約定者不符,而表示不願買受,甲○○竟與蔡百倫共同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同至臺中區監理所與乙○○會合,由甲○○將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蔡百倫,而由蔡百倫蓋用丁○○之印文一枚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新車主欄上,而偽造丁○○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原登記車主乙○○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行過戶為丁○○所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丁○○為所有人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嗣因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接獲該部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交停車費之舉發違規通知單,經向監理單位查詢後,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 認其曾要求其妻丙○○將所有車輛過戶予丁○○,並將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丙○○辦理車輛異動登記,辦畢後,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其保管,而該車輛迄今仍為其所使用,又其曾與丙○○、乙○○等人至臺中區監理所二、三次辦理該汽車之異動登記,並由臺中區監理人員核發行照等情不諱,核與證人即其妻丙○○、乙○○分別於偵查與原審審理中及證人即臺中區監理所人員 黃素貞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足參。惟被告甲○○仍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與蔡百倫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係一名「 陳國治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因該名男子向其陳稱,丁○○欲申請貸款亟須名下擁有動產或不動產,倘其願暫將丙○○名下之車輛過戶予丁○○,令丁○○通過貸款申請,將可代其繳交燃料稅,其因而向丙○○表明上情,並經丙○○同意後,將該車過戶予丁○○,惟其辦妥過戶手續,並將過戶資料影本交予陳國治後,因旋即無法聯絡陳國治,其遂保管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其事後並未將該車輛售予蔡百倫及乙○○,其僅知蔡百倫亦曾委託陳國治代為辦理貸款,然不知車輛何以過戶予蔡百倫,另乙○○亦應係辦理貸款,始要求蔡百倫將該車輛過戶為乙○○所有,其亦屬被害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乃持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向其妻丙○○佯稱,係其友人丁○○欲購車,丙○○始因而同意將該車過戶予丁○○,被告未曾告以係暫時將該車過戶為丁○○所有,以利丁○○辦理貸款之用,且事後可獲取由他人代繳燃料稅之利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甲○○是在家中拿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給我看,他說丁○○要買車,且說丁○○是他朋友,才把身分證正本交給他,我有問他為何丁○○本人不出面,他說丁○○在特種行業工作,晚上上班,白天睡覺沒法出來辦,且我看他(身分證)上面地址寫新竹,我想他可能沒辦法來臺中辦,我才與甲○○一起去辦,只有我們兩人,沒有第三人,甲○○未曾提到要把車子先過戶在別人名下,可以節省燃料稅的事」及「被告未曾說車輛過戶是要辦信用卡貸款,車子過戶則有人代繳燃料稅,被告將車子過戶給丁○○後就不見了,我還曾經去報失蹤人口,實際上辦過戶時是被告載我去,丁○○的身分證正本及印章是被告交給我的,我進去辦理時,是將證件全部交給櫃台人員,丁○○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可能是櫃台幫忙蓋的,辦完過戶後,被告就拿走丁○○的資料」等語詳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丁○○的身分證及印章係陳國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附近之黃昏市場所交付」等情,復核與其前於偵查中辯稱:「陳國治係在臺中區監理所交付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供其辦理異動登記」等情,顯然有違,自堪認被告與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同至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前,已曾出示丁○○之國民身分證正本,辦理過戶當日,尚無陳國治之人出面共同辦理汽車異動登記,且被告並非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或辦理過戶時,始向陳國治其人取得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亦即被告辯稱,其並未向丙○○訛稱上情,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係陳國治所交付,國民身分證非其於上開時、地拾獲,印章非其所偽刻者云云,已屬無據。
(二)次查,被告雖提出「陳國治」之名片為據,然被告自始既未曾提供陳國治之確實年籍等資料供本院查詢,而依其上僅載明之聯絡電話號碼向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之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係用戶 張云瑜 於八十八年間所申請,並非陳國治者等情,復有該公司函覆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足證,該行動電話之使用者並非陳國治,且陳國治者若真係要被告將其妻丙○○名義之汽車過戶給 劉淑春 以供辦理貸款之用,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監理所交付丁○○之印章及身分證,何以辦畢過戶手續後不取回該印章及身分證而仍由被告保管?又何以於同年月二十日即將之再辦理過戶與 蔡佳玲 ?益徵被告辯稱,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係該名「陳國治」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向其陳稱,丁○○欲申請貸款亟須名下擁有動產或不動產,倘其願暫將丙○○名下之車輛過戶予丁○○,令丁○○通過貸款申請,將可代其繳交燃料稅,其因而向丙○○表明上情,並經丙○○同意後將該車過戶予丁○○云云,顯非可取。再者,證人丙○○證稱,被告將車子過戶給丁○○後即將車輛取走使用,並不見蹤影,現仍由被告使用中等情,既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原審九十年婚字第三七一號原告丙○○請求被告甲○○履行同居事件之民事判決附卷足參,則被告確曾向丙○○佯稱上情,致丙○○陷於錯誤而辦理車輛過戶,而有詐取該車輛供己使用之意圖及行為,應堪認定。
(三)另者,被告雖辯稱,其不知車輛何以過戶予蔡百倫及乙○○,蔡百倫及乙○○應該也是要辦貸款云云;然而,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其與丙○○辦妥過戶登記後,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均由其保管,未曾出借他人,其後確曾與蔡百倫共同將乙○○名義之車輛再行過戶為丁○○所有等情,以及證人乙○○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其均係與被告及蔡百倫接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辦理過戶時,僅有蔡百倫與其會合,被告並未到場,然同年月十日辦理過戶時,其等三人在臺中區監理所會合,監理所外亦有民間代辦人員,其自行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簽名後,即將其身分證件交予蔡百倫,由蔡百倫及一名女性民間代辦人員進入監理所辦理,被告當時雖未進入,然陪同其坐在外面等候,辦妥後即將證件返還之,其不知被告及蔡百倫將車輛過戶予何人,其純粹要購車,未曾有人向其提及辦理信用貸款之情事等語,當堪認乙○○購車及辦理車輛過戶時,不僅確無被告所指「陳國治」之人,且被告另曾將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蔡百倫,並與蔡百倫共同將原車主丁○○名義之車輛過戶為蔡佳伶(即蔡百倫)所有,復於過戶予乙○○後,又因乙○○拒絕買受而再持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臺中區監理所另行登記新車主為丁○○名義,其與蔡百倫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四)又查,被告持有之前揭「丁○○」國民身分證,確係丁○○於八十八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一不詳處所遺失者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偵查中指述詳實,復有存證信函附卷足參,則足認被告確係於八十八年間拾獲前揭丁○○之國民身分證,且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某日,即將該紙丁○○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丙○○,而經丙○○同意售車後,始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之不詳時日,在不詳處所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前揭丁○○之印章無訛。末查,上開事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稽,當堪認被告所辯上情,均屬卸責矯飾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請求傳訊人張云瑜,以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能係張云瑜借與陳國治使用云云,惟查被告所云陳國治交付丁○○之印章及身分證為不實,已如前述,本院認為無庸傳訊該證人,又被告請求向「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或「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查詢丁○○、蔡百倫、乙○○,是否曾以本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名下財產而申請信用卡。因本案辦理過戶手續並非供貸款之用,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申請使用信用卡,本院認為無庸再予查詢,併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丁○○之印文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原車主欄及新車主欄上,而偽造丁○○名義製作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之私文書,繼之持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致使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辦理過戶,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且換發載有不實內容之行車執照,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丁○○之印章,進而分別偽造丁○○之印文於上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蔡百倫間,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利用某一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人員偽刻「丁○○」之印章一枚,並利用臺中區監理所某一不知情之代辦人員蓋用丁○○之印文一枚在前揭異動登記書上,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對被告前揭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有詐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前曾因常業重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並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被告辦理過戶,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於主文卻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淺及其犯罪後矯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丁○○」之印章一枚,既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與如附表所示「丁○○」之印文,均屬偽造印章及印文,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表:
一、偽造之「丁○○」印章一枚。
二、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欄之偽造「丁○○」之印文一枚。
三、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原車主欄之偽造「丁○○」之印文一枚。
四、偽造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新車主欄之偽造「丁○○」之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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