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前一年僅繳利息,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分二百二十八期償還,於每月二十九日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債務被告除攤還本金一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及繳清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外,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攤繳本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一紙、放款支出傳票及收入傳票各一紙、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經核對原本無誤)。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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