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9、1398、1491、1674、18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當事人如逾期上訴,則其上訴權喪失,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本院判決正本,係於96年3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附於本院卷可按,被告至遲應於96年4月7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96年4月11日始提起上訴(詳卷附上訴狀本院收狀戳所載),顯逾上訴期間十日之規定,被告之上訴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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