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526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併辦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906、2344號),提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殘渣袋壹只、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零公克)、海洛因貳包(共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在壹支注射針內之海洛因液體約零點伍毫升,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分別於民國87年、8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原審法院於87年7月30日以87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免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352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又於88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除經原審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原審法院於89年8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接受強制戒治前之89年2月間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89年5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於89年2月4日入所戒治,於89年8月28日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再於停止戒治期間之89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原審法院分別於91年2月6日、90年10月11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7月確定,嗣該二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其自90年9月12日入所執行戒治殘期,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於93年4月28日假釋出監,須至94年2月17日始假釋期滿,其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12月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於94年1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前之假釋亦遭撤銷,其於93年12月15日入監接續服假釋經撤銷之殘刑與有期徒刑3月,甫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初起至95年9月30日止,在基隆市○○區○○街180之4號、基隆市○○街大華戲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3至5日施用1次。嗣:㈠、於95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2只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㈡、於95年7月8日20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㈢、於95年7月24日14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甲○○與友人 陳俊義 共乘機車,警方欲攔車盤查,甲○○心虛急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淨重0.19公克)丟棄於地上,為警方扣獲而查獲;㈣、於95年8月14日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及愛四路路口,為警查獲甲○○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㈤、於95年8月24日18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號頂樓,為警查獲甲○○與 高啟文 共有預備供其等施用海洛因之含海洛因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約0.5毫升)。㈥、95年9月30日為巡邏員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嗎啡或兼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針筒內液體之初步鑑定報告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且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物品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考諸被告係五年內第六犯施用毒品罪者,其顯早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認係包括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95年5月28日起之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酌之範圍內。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5年1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另有如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含無法獨立析離之海洛因成份之殘渣袋貳只、殘渣袋壹只、海洛因1包(淨重0.20公克)、海洛因2包(共淨重0.19公克)、在壹支注射針內之海洛因液體約0.5毫升,均為本案扣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肆支,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其中有1支係其與高啟文共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海洛因之物,業據其陳供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貽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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