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UONGTRONGDUC(檢察官誤繕為DUG)
現於外國人收容中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LUONGTRONGDUC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NCUYENVIETTHANG」外僑居留證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甲000000000000」更正為「LUONGTRONGDUC」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