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與 林修玄 (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2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由甲○○徒手伸入 王明麗 所有、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前輪,以拉掉熄火線後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林修玄及「阿水」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頭旁之空地,拆解該重機車後避震器2支,嗣於同日上午
8時許,乙○○發覺上開重機車遭竊,報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對於與林修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在上述時間及地點竊取前開重機車之事實,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8頁、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修玄,及告訴人 黃麟衡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3頁至1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6幀、避震器相片2幀、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林修玄、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無庸另行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判刑執行之情形,素行非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集體動手行竊,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