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伯爵山莊後山路邊,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見有機可趁,即以置放於車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強力鉗一支,及車上之鑰匙一支為工具,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加以竊取,得手後再懸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於其上使用。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與金華街口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強力鉗一支,為鐵製物品,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勤勉上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強力鉗、鑰匙各一支,雖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均非其所有,而係原本即置放於車上等語,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二物品係被告所有,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乙○○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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