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貳袋(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柒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4、25
13、2376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10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檢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嗣經板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1、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各案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25日入監服刑,嗣於96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不詳工地內,以燒烤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經警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成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7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779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7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7798公克)可考,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又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對檢察官求處刑度之刑亦衷心表示誠服,顯有悛悔之意暨其施用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2袋(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0.78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0.779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