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貳罪,經判決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選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依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並折算後,為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公布施行的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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