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79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545號,民國97年6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觀字第382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48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為台北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被告雖否認施用海洛因,僅承認於96年12月間有在中國深圳施用大麻云云。然被告前開為警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其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足排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干擾。且觀諸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被告自96年12月4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而其尿液經檢測結果無大麻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97年5月9日出具之另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爰准檢察官之所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謂:被告於國外就學期間,因年幼無知,雖有施用不知名毒品之情形,但返國後幾乎完全棄絕,未再接觸違禁藥品,為此,被告將於近期內前往多家大醫院進行複檢,待取得檢驗資料後再行陳報法院審酌,藉以查明真相,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惟依卷附法務部入出境資料,被告係96年12月4日返國後未再出境,被告為警於97年1月13日上午11時50分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18日、同年5月9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複驗結果,分別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大麻類陰性反應,有上開公司出具之2紙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縱被告另以嗣後採進之尿液為檢體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檢驗,因距該次施用毒品間隔已久,其檢驗結果當已失其正確性,何況被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因認被告空言否認施用海洛因一節,要難採信。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