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809號聲請人丁○○
甲○○上二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丙○○係於民國97年5月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聲請人既欲聲請拋棄繼承,即應於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97年11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顯逾3個月之拋棄繼承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