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報結(該次強制戒治程序不視為執行完畢),其所涉刑責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95年12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2案件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斷毒癮,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區旁,先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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