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毒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37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在台灣台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九號裁定令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抗告意旨略為:伊收受戒治裁定書後,發現內容所示案號與勒處執行指揮書案號不同,懇請庭上鈞長明鑑,以昭法治云云。
三、惟查:原裁定所引據之上揭觀察、勒戒裁定案號,經核要與卷內所附資料相符,抗告意旨指有「不同」,顯係誤會。至所稱執行指揮書案號如何,非屬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實體事項並無爭執,即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洪昌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