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丙○○○○○
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80萬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號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金24
0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在案,且相對人業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裁全聲第14號)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4號提存書、96年1月24日及同年2月26日苗院燉96執全天字第26號通知、苗栗南苗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另查相對人亦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