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松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2年度易字第157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松犯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木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陳木松所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共五次,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其於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各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6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0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五犯重利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可參照。從而,被告為起訴書所載5次重利犯行,雖對同一被害人先後所為,各為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各次犯罪地點均相同,然觀諸各次重利借款之時間可明確區分,各次預扣利息後,再交付所餘本金予被害人,利息亦各依該本金而計算,與一次借貸後而在借貸範圍內分次提領金額或借新還舊之情形不同,足見被告上開五次貸與金錢予被害人,乃分別收取重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自難認係接續犯。從而,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五次重利犯行,罪名固然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商業手段賺取生活所需,反任意放款而收取重利,所為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匪淺,且被告屢於92年、93年、96年、99年、100年、101年,均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未能因屢犯同一重利罪刑之處罰而悔悟改過,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本票2張,係被害人 曹秀蘭 簽發予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憑據,如被害人償還借款後,被告應返還於被害人,倘借款人屆期未履行時,出借人則憑此向借款人為請求,本院認為不宜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2511號被告陳木松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松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於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借款廣告,以招徠需錢使用之不特定人接洽借款,再以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牟利。適曹秀蘭閱報見該廣告,因其父親及兒子生病,急需金錢支付醫療費用,即以陳木松於廣告上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陳木松聯繫並談妥借款事宜後,先後於:(一)100年4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曹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由陳木松貸與新台幣(下同)3萬元,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年利率為360%,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計9000元,曹秀蘭實際僅取得2萬1000元,陳木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100年4月1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曹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由陳木松貸與5萬元,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年利率為360%,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計1萬5000元,曹秀蘭實際僅取得3萬5000元,陳木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100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曹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由陳木松貸與3萬元,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年利率為360%,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計9000元,曹秀蘭實際僅取得2萬1000元,陳木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四)100年6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曹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由陳木松貸與3萬元,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年利率為360%,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計9000元,曹秀蘭實際僅取得2萬1000元,陳木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五)100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曹秀蘭所經營之小吃店內,由陳木松貸與3萬元,約定利息每1個月為1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年利率為360%,借款時需預扣第1期利息計9000元,曹秀蘭實際僅取得2萬1000元,陳木松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曹秀蘭無力清償本息,報警處理,而於101年5月19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小吃店前,由曹秀蘭會同警方,發現陳木松駕車前來取息,而當場查獲,並起出曹秀蘭所簽發面額各為50萬之本票共2張、國民身份證1張(已發還曹秀蘭)及戶籍謄本1份,因而循線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木松固坦承有貸予現金予證人曹秀蘭,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曹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本票2張在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時正欲向證人曹秀蘭收取利息,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木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次重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有多次重利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又重蹈覆轍,顯無悔改之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檢察官黃雅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