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5年7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318之1號現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3日9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回溯24小時內,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經警方採集尿液依合法程序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之│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供述│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二│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採尿│││姓名對照表(編號:│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D097349號)、高雄│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實。│││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案件之事實│├──┼─────────┼────────────┤│四│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為0.01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二、查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雅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