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 賴聯邦 被上訴人 彭士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執有發票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具有確認利益,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系爭本票應係偽造,且系爭本票縱屬真正,但款項其已於103年清償,為此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本票是被上訴人兒子 高曉山 簽立被上訴人名字,用以向泛亞車業行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但沒收到被上訴人的錢,至今未完全清償,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簽名並非真正,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名為真正,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持有發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交付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真正?㈡若系爭本票為真正,則被上訴人為清償抗辯,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其所為或授權何人所為,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何人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既不能證明其真正,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翠┌─────────────────────────┐│附表:│├──────┬──────┬─────┬─────┤│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備考││││(新臺幣)││├──────┼──────┼─────┼─────┤│102年3月21日│106年1月17日│81,4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