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呂建和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88年8月5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9年8月1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10月18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100年6月10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105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1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呂建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被告呂建和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6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5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上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行,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8日2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19日9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吸食器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支,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惟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珦麟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