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介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中午1時10分許,在其朋友位於宜蘭縣蘇澳鎮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於同日中午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上開處所出發,嗣於同日中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和平路口,因騎乘機車搖晃,而為警攔檢查獲,陳勇介當場拒絕配合酒測並不願告知身分,警員開啟警車車門,要求陳勇介上警車至派出所查證身分,陳勇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突然強行將警車門關上之方式,攻擊站在警車門旁之警員 陳宜宏洪逸晉 而施強暴行為,致陳宜宏、洪逸晉分別受有右前額挫傷、左大拇指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嗣於同日中午1時56分許,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MG/L)。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開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是警察抓伊時,伊碰到車門,伊不知道怎麼回事,不知道這樣有妨害公務云云。經查:
㈠上開酒後駕駛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情形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即員警洪逸晉於本院調查
時證述:於107年2月10日下午,伊有○○○鎮○○路與和平路口執行勤務,伊跟 李旭銘 要返回派出所途中,發現被告從隘界路轉大同路,李旭銘說被告行車有搖晃要盤查,伊在大同、和平路口發現被告在停等紅綠燈,伊就示意請被告到路旁下車盤查,被告下車,伊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因為伊那時身上沒有攜帶酒測器,有請線上同仁陳宜宏等人到現場支援,被告不說話、不表明身分,也不願進行酒測,所以伊要帶被告回勤務處所時,被告有抵抗行為,過程中被告在掙扎時有碰到車門,造成陳宜宏頭被車門夾到,李旭銘看到這個場景,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就依法逮捕被告,之後伊要將被告帶上巡邏車,因為被告抵抗、掙扎,伊的手在拉扯過程中有造成撕裂傷,後來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才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6頁),觀諸證人洪逸晉所述過程具體明確,而證人洪逸晉係巡邏時發現被告行車不穩,而將被告攔檢,與被告互不相識,且素無怨隙,於本院調查時復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堪認證人洪逸晉無甘冒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以誣陷被告之情,證人洪逸晉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經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卻以上揭方式對於執行巡邏職務之員警施強暴,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取得員警陳宜宏、洪逸晉之諒解,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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