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號
106年度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有為選任辯護人李蒼棟律師被告王昭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被告 羅順景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4號、105年度偵字第61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4073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王昭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羅順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詹有為前①於民國85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於89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同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85號裁定減刑後,並與上揭②、③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5月確定,並於99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8月14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王昭基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8年2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3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
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28日停止戒治出所,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89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1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6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順景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47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羅順景上訴後,經其撤回上訴,而於102年1月25日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11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甲、乙案),上開第①案及甲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6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案則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詹有為、王昭基、羅順景均知悉 海洛 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羅順景因曾因前來宜蘭買賣漂流木而認識王昭基,105年1
月18日凌晨,羅順景、詹有為自臺中來到宜蘭縣○○鄉○○路○○○號王昭基住處尋訪王昭基,二人知悉王昭基急欲購買海洛因毒品,羅順景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遣詹有為先行駕車載送王昭基至臺中市,等到當晚羅順景亦自宜蘭返回臺中後,王昭基即交付羅順景新臺幣(下同)80萬元,欲購買海洛因磚一塊(約重9台兩,1台兩約37.5公克),羅順景於次日先交付王昭基海洛因碎塊約重2台兩,因貨源不足,遂退還40萬元予王昭基,約定王昭基以40萬元購買4台兩海洛因,由王昭基攜帶該部分已交付之海洛因碎塊(約2台兩)先回宜蘭,羅順景於近日內再將未交付之毒品補足。羅順景乃於105年1月21日夜間,在臺中市某地交付詹有為海洛因碎塊一包(約2台兩),並交代其帶至宜蘭縣交付予王昭基,詹有為即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運送該包毒品前來王昭基上址住處,將該包毒品交付予王昭基,而完成毒品交易。
㈡王昭基購入前開重量各2台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
從其中取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小包供施用,復因毒品數量龐大,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中
2包毒品藏放於其住處,伺機銷售。
三、王昭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2日上午8、
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1次。
四、詹有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上述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起持有改造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1顆(另5顆非制式子彈,經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並於上述時間駕駛租用之自用小客車運送毒品時,將前開槍、彈置於車內攜來宜蘭,並於105年
11月22日凌晨1時許到○○○鄉○○路○○○號王昭基住處後,自行至附近試射(試射5發子彈彈殼,送鑑後認係非制式彈殼,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而持有之。
五、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並扣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3包(淨重分別為73.10公克、74.88公克、2.13公克)、改造長槍1把(含彈匣2個)、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其餘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彈殼5顆,始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昭基、詹有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羅順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詹有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王昭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分別經被告羅順景、王昭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羅順景、王昭基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羅順景、詹有為、王昭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羅順景、詹有為、王昭基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有為部分:
㈠被告詹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訊據被告詹有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438號卷第3-8頁、偵594號卷第52-53頁、偵610號卷第13、14頁、聲羈卷第6-10頁、本院卷第46-48、98-99、189-196、212-213頁),復有證人王昭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4073號卷第45-4
7、53-56頁、本院重訴4號卷第33-34頁),並有被告詹有為、王昭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手機0000000000指認表、王昭基壯圍鄉農會存摺明細、羅順景(0000000000號)、王昭基(0000000000號)、詹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等在卷可稽(見警1438號卷第11-17頁、偵594號卷第91頁、聲同調第66號卷第10-13頁、偵4073號卷第33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73.10公克、74.88公克)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3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594號卷第91頁),是被告詹有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有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詹有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罪部分(犯罪事實欄四)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有為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31張、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在卷可稽(見警1438號卷第11-28頁)。
而上開扣案改造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17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彈殼5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四、送鑑金屬鋼管1支,認係金屬管。」此有該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照片13張(見偵59
4號卷第54-57頁背面)在卷可憑。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1顆,均經試射結果:「送鑑子彈17顆及彈殼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1顆,均經試射: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8012877號函(見本院重訴4號卷第85頁)1份存卷可參。是以,上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上開子彈係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已足認定,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詹有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有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王昭基部分:
㈠被告王昭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訊據被告王昭基固坦承持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我買海洛因是要自己施用的,我施用海洛因的量很大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的行為,就買來的數量被告是要購買供自己施用,被告於偵查中稱一天就有施用半錢的海洛因,4兩的海洛因被告大約1、2個月就施用完畢,本件檢察官起訴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涉嫌意圖販賣海洛因犯行等語。
1.查被告王昭基於105年1月18日晚間以4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羅順景購買海洛因,被告羅順景收款後,於次日交付王昭基海洛因碎塊約重2台兩,復於105年1月21日夜間遣被告詹有為運送海洛因碎塊1包(約2台兩),帶至宜蘭縣交付予王昭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詳後述),嗣於105年1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住處經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594號卷第97-98頁、本院重訴4號卷第33-35、152-155頁),並有證人詹有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594號卷第52-53頁、本院重訴4號卷第46-48頁),復有被告王昭基、詹有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手機0000000000號指認表、王昭基壯圍鄉農會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1438號卷第11-17、27-31、105聲同調卷第10-13頁),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523003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594號卷第91頁);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王昭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王昭基於前開時間購入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的違法要素,亦屬犯罪成立之要件,而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上之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且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經查:
①被告王昭基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毒品犯罪科刑紀錄及
執行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染有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之惡習。且被告於105年1月22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被告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為證(見警5354號卷第5-6頁),顯見被告王昭基於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誤。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王昭基於向被告羅順景購入海洛因時,即係有營利意圖,而得認定其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認被告應有可能非基於販賣之意圖,而係基於其他原因購入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②被告王昭基雖辯稱:購得前開海洛因係為自己吸食之用,伊
身體不好,是用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每天大約要施用一錢,扣案那些毒品大約可以施用一個月云云。然查「一般人體可忍受之海洛因劑量,為每4小時使用5至10毫克,其一次使用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5至60毫克,一次施用之致死劑量,同為200毫克。」等情,前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函覆臺灣高等法院93年10月28日院信刑金字第0930012812號函有關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量等問題之說明,函中援引相關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文獻、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4年10月5日管檢字第0940010641號、94年11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12395號、95年2月1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等公函復知各司法機關在案(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印發之「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是被告自述之海洛因用量,已逾一般藥物濫用者最小致死劑量十倍之多。則被告上開所稱之施用頻率及數量,顯逾一般人之短、中期施用所須數量,實性命堪慮,自有浮誇,委不足採。本案所扣得之海洛因總淨重約150公克,顯非被告1人短期內即能施用完畢,然被告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又非一己短期所能施用完畢,其嗣為求降低大量持有毒品所衍生之風險而起意販賣,衡情自屬可能。是依被告過往之經驗應知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若為警查獲,將有被訴重罪之虞,若被告僅為施用毒品,豈會大費周章攜帶大量毒品自台中返回宜蘭,若非為販賣意圖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因而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足認被告購入海洛因後,見量多,非短期內可施用完畢,即生供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參以海洛因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復僅以塑膠袋裝置,放置於屋內,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被告苟係購買供己施用,當會考量其平日施用數量,以減低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被告辯稱扣案毒品全係供自己施用等語,然自其持有海洛因數量淨重約150公克、毒品保存不易之情形及被告自陳每日實際用量等情形觀之,均難為採。是以被告如欲長期持有該等毒品以供施用,應有相當之儲存設備以維護其品質,然被告卻僅以塑膠袋裝置即存放於住處內,為變質最易之處,實屬矛盾,故觀諸被告存置該等毒品之方式,其顯然欲短期之內處理完畢,應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
3.又查被告自陳:伊之前種稻,土地約1甲半,也有種花生,還有西瓜,土地有3區,大概有4、5分地,種稻一期大約賺20萬元,我兒子會幫忙,花生1年大約賺30幾萬元,西瓜要看情形,花生採收前就種西瓜,大概1年可以賺20萬元等語。然被告亦自陳近來心臟有問題,其工作及收入應不穩定,則被告固稱其賣掉1棟房子入帳200萬,然其以40萬元購入海洛因,顯逾其平均收入,對其經濟狀況難謂無影響;於此經濟壓力下,當無甘冒長期擺放導致毒品變質之風險;而毒品又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大量攜帶或保存,均有被警查緝而罹重刑之風險,若單純施用,當無鋌而走險,存放於住處之必要;而被告係為施用之目的而購入並持有該等海洛因,如前所述,並非因製造或運輸之故而持有之;其購入後,見數量龐大、存放不便,上開海洛因對被告而言,屬價值極高之物品,被告將上開海洛因放置於住處,毒品數量遠超出其個人所需用量,其有伺機販賣牟利、營利意圖甚明。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固除被告持有扣案大量第一級毒品外,未能提出買家證人、通聯記錄或電子磅秤、分裝袋等其他更足以證明被告販入之初,有販賣毒品的意圖之證據,惟被告一次購買價值達40萬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甚多,顯逾一般人中、短期施用之數量。況被告依其過往之經驗,明知攜帶大量毒品外出,為警查獲將有涉重罪之危險,且將攜帶毒品放置住處容易受潮損壞,本次仍一次購入扣案之大量第一級毒品等客觀情狀觀之,扣案毒品顯非僅供自己施用,而係為販賣之用,所辯供己施用云云,顯非可採。綜上所言,被告前開辯詞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昭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昭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月22日15時40分為警採尿並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後,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警製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警5354號卷第5-6頁),又被告供承:房間床頭查獲1大包及1小包海洛因,那1大包就是我向「 阿仁 」購買從台中帶回來的,另外1小包是從那1大包拆下一點點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該1小包海洛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卷附前引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即明,經核胥與其自白情節相合,堪認其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且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羅順景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㈠)㈠訊據被告羅順景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本來與王昭基有買賣木材的金錢糾紛,所以我看到王昭基就叫詹有為把我載回家裡,王昭基我就不知道了。而且我從來沒有向王昭基收過錢,我都沒有介紹、「阿仁」我不知道是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詹有為與王昭基二人因其他案件由鈞院審理,因供出上手可以減輕刑度,其中或許有誣指的情況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有為於偵查中證稱:
這是王昭基向羅順景買80萬元的海洛因,但是羅順景只有先給王昭基2兩,後續再補給王昭基,我這次帶來的75.96公克就是羅順景要補給王昭基的,因為我這次要載機車到宜蘭來給王昭基,所以王昭基就要我順路一起拿毒品來宜蘭給他。我聽羅順景跟別人在對話中所暸解,1塊海洛因磚重量9兩,行情是80萬元左右;因為在我被捕前4、5天,我有載羅順景來宜蘭王昭基住處那裡看漂流木,回程時羅順景留在宜蘭,我先載王昭基跟他的一位綽號「 瘦猴 」(台語)的朋友去台中,我上國道5號交流道前有先載王昭基去交流道附近的農會領一些現金,另外王昭基身上也有帶一些現金,在車上王昭基有提到他帶了80萬元,到台中後,我們就等羅順景回台中,之後王昭基就把錢給羅順景,羅順景就去找人調毒品要給王昭基,羅順景是單獨去調貨,沒有帶我們去,他要我暫時留著陪王昭基跟他朋友,羅順景回來有跟我說他先調了2兩回來,我跟他說因為太晚,我要先離開,後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594號卷第52-53頁);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先載羅順景來宜蘭看漂流木要買,是到王昭基家去看的,後來羅順景叫我載王昭基跟他的朋友先回去臺中,羅順景是當天晚上也回臺中,我在宜蘭載王昭基一起先去載他的朋友「瘦猴」又載王昭基去農會領錢,才上高速公路回臺中,我們要去臺中購買毒品,是要跟羅順景的朋友買毒品。到臺中以後,我們就等羅順景回台中,羅順景回臺中後我們就跟他一起回他的工作室,羅順景就跟王昭基拿80萬元說要替他去買毒品,隔天凌晨4點左右羅順景才回來,但他是空手回來,他又出去調貨,調到當天晚上才又回來,有給王昭基2兩的海洛因,並且說他會分批給王昭基貨,不會讓他吃虧,105年1月22日中午被查獲的海洛因約重2兩,是羅順景在前一天晚上約9點左右在他的臺中市靠近太平的工作室交給我的,羅順景交待我把這2兩左右的毒品交給王昭基,我在當天晚上就開著車子帶著這些毒品及一輛小的機車來到宜蘭壯圍王昭基的家裡,我將毒品拿出來親手交給王昭基,隔天王昭基為何會將海洛因放在桌上,我也不知道,我看到警察來了,我趕快把海洛因藏在我的口袋裡(見偵594號卷第94-9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偵查中所稱0000000000電話的人我叫他阿兄,這個人就是羅順景。我去臺中自由路幫王昭基拿毒品時,是羅順景親自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重訴4號卷第98-9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昭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105年1月22日中午在紅葉路你的家裡查到的2包各約2兩的海洛因是那裡來的?)其中有一包約2兩是我到臺中火車站由羅順景介紹,跟他的朋友「阿仁」買的,交貨時羅順景及「阿仁」都有在場。(問:是在那一天拿到上開海洛因的?)是在這一次被查獲的日期之前約3、4天在臺中拿的。(問:你錢是交給誰?共交多少錢?)錢是交給羅順景。剛開始我交80萬元給羅順景,後來他有退40萬元給我,因為他沒有那麼多貨交給我。(問:你80萬元是要跟羅順景買多少貨?)我本來是要買一塊約9兩重。(問:海洛因一兩約多少錢?)要看毒品的成份,普通約從10萬元一兩到13萬元一兩。(問:詹有為為何會在1月21日晚上開車到你家,並且帶了一包2兩的海洛因給你?)因為我在前幾天有40萬元給羅順景,當時他們只有交給我2兩,他還要補我2兩,所以羅順景才會叫詹有為帶2兩海洛因給我。(問:你坐詹有為的車子到臺中時,「瘦猴」是否也有到臺中?)「瘦猴」在半路下車。(問:你為何會認識羅順景?跟羅順景買毒品?)是羅順景來找我的,開始是我介紹他買漂流木,後來因為他在我家談天,我才知道他能賣我毒品等語(偵4073號卷第66-68頁)。審諸前揭被告詹有為、王昭基就被告羅順景如何認識王昭基談論購毒需求以及王昭基前往臺中市欲以80萬元購買海洛因磚一塊、復退還40萬元,而約定以40萬之價金向羅順景購毒,羅順景遂分次將海洛因交付王昭基,並遣詹有為運至王昭基住處等過程,及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之證詞內容除被告王昭基將羅順景改稱「阿仁」(羅順景即為「阿仁」,詳下㈢述)外,其餘部分均相吻合,可認被告詹有為、王昭基前開證詞均屬真實可信;此外復有被告詹有為、王昭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手機0000000000號指認表、羅順景(0000000000號)、王昭基(0000000000號)、詹有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案發前後之通聯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票聲請書、王昭基壯圍鄉農會存摺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1438號卷第11-17、27-31頁、聲同調卷第10-13頁),復經警於被告王昭基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5230037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594號卷第91頁),足證被告羅順景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被告王昭基之犯行無誤。
㈢證人王昭基雖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本院審理中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交的時候羅順景不在場,不是羅順景交給我的。我不是跟羅順景買的云云。然該次證人王昭基亦證稱:(《提示105偵610號偵卷第10頁105年1月23日王昭基訊問筆》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阿仁」叫詹有為送海洛因來給我,並且提到警方在詹有為外套查獲的一大包海洛因75.29公克,是詹有為拿來的,也是阿仁叫他拿來賣給我的,這部分你所言是否屬實?)都實在。(《(提示10
5偵610號偵卷第41頁105年2月24日王昭基訊問筆錄》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當天被查到75.96公克及2.37公克,是你去臺中火車站,拿26萬元向一個「阿仁」的人買的,此部分所言是否實在?)實在。(《提示105偵610號偵卷第41頁105年2月24日王昭基訊問筆錄》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據詹有為稱,你是交80萬元要跟「阿仁」買一塊海洛因,你回答稱,本來是要跟「阿仁」購買80萬元的海洛因一塊,重量是9兩等語,先拿2兩,「阿仁」說會補我40萬元的貨,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再對照證人王昭基於偵查中供稱:(問:當時與你一同搭詹有為車去臺中的另一名男子為何人?)沒有,詹有為只有載我去台中,但是他來宜蘭找我時,有載另一名男子來我家,那個人來宜蘭找朋友買木材,但是他沒有跟我們同車回臺中,他是自己坐火車回臺中的,之後才在火車站跟我見面。(問:那個人是誰?叫什麼名字?)那個人就是我所說的「阿仁」。(問:因此這個「阿仁」有去過你家?並且有與你電話聯絡?)都有。我跟他不熟,但是我有打0000000000電話與「阿仁」聯絡。(問:你為何會知道這支電話號碼?)這是朋友介紹我的,朋友有給我這個號碼。(問:你在台中帶回來的2兩海洛因,就是「阿仁」賣給你的?)是(見偵4073號卷第53-56頁);可知證人王昭基所稱係向「阿仁」購買毒品,而「阿仁」實係使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又係與被告詹有為一同前往宜蘭之人,不論「阿仁」是否真有其人,或係證人所虛構,然足認證人王昭基所述與其聯絡及販賣毒品之人應係被告羅順景本人無疑。再依被告羅順景於警詢中供稱:(問:王昭基與詹有為如何與你聯絡?)用手機聯絡。(問:當時你聯絡用的手機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是;而被告羅順景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否認使用前開手機聯絡電話(見警0989卷第4-5頁、偵4073號卷第93頁、本院重訴4號卷第3頁)等語,而該門號於毒品交易時之105年1月18日晚上及1月19日全天,數度與王昭基、詹有為通聯一節,亦有通聯紀錄 在卷可佐 。益徵證人王昭基數度供稱「阿仁」販買前開毒品之人等證述,應係試圖迴護被告羅順景之詞,由此觀之,益可排除證人王昭基誣陷被告羅順景之可能。證人王昭基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羅順景販售海洛因之舉,自屬信實。從而,被告羅順景確有於前開時、地與王昭基議定交易海洛因,足以認定。又證人詹有為於106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固更異前所為證述,改稱:王昭基不是跟羅順景買的,王昭基是向一個彰化的人買的。應該是綽號叫『豬哥仔』云云。惟此部分證述內容業經被告詹有為辯護人具狀表示該次庭期被告詹有為因與被告羅順景一同提解到庭,被告羅順景於言詞上對詹有為有影響,致詹有為無法據實陳述之情形,此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故證人詹有為此部分證述,自無從以之為被告羅順景有利之認定。
㈣蓋毒品本係我國法律嚴加禁止,非可公然買賣或任意散布,以致施用者多需透過特定管道方能取得毒品,又為阻絕毒品擴散,避免造成社會潛在風險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設有販賣(第4條)、非法使人施用(第6條)、引誘他人施用(第7條)及轉讓(第8條)等處罰規定。惟交付毒品之基礎事實不一,倘由施用者角度觀之,大抵可分為有償取得(支付一定對價)或無償取得(無庸支付或僅須支付顯不相當之對價)兩類。另自交付毒品者立場而言,常見多為販賣或轉讓之犯罪類型。其中「販賣」依歷來審判實務意見雖認應以行為人具有「營利意圖」為必要,然慮及毒品價格往往隨諸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寬嚴程度,購買者事後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或節約存貨成本等因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在一般有償交易之情形,苟非併予查獲毒品上游之人且與本案有關,則除被告單方供述外,法院多無從查知販毒者實際購入成本或轉售過程是否果有從中賺取價(量)差等情事,故本院乃認「營利意圖」當指行為人本諸為自己計算之意思,欲藉由交付毒品之舉而獲取經濟上利益之謂,要非以實際售價扣除成本後仍有獲利為必要。另佐以一般販賣毒品者若非自行製造,本須自他人處購入毒品再行轉售,因而形成所謂上、中、下游毒品交易網絡,猶未可逕以行為人必須先向他人取得毒品之情,即率爾阻卻主觀販賣故意。準此,行為人係單純受託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後、轉交委託者並收取價款,或自行向第三人購入毒品再予轉售,抑或受第三人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而代收價款,三者雖同具向第三人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外觀,但應同時針對買賣雙方暨整體交易過程加以觀察,依上揭標準暨個案事實審究行為人主觀犯意究係為何,除可證明行為人單純基於便利、助益施用者之意思而代購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外,考量販賣毒品乃屬重罪,衡情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任意交付或無償轉讓予他人,遂應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而成立販賣毒品罪,俾免輕啟販毒者僥倖之機。茲依被告王昭基、詹有為歷次陳述交參以觀,被告王昭基自始係與被告羅順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達成合意,並由王昭基親自交付價金予被告羅順景收受,要不問被告羅順景取得毒品來源究係為「阿仁」、「豬哥仔」或其他人士,已足認確係為自己販賣營利之意思而實施本件交易,憑此堪信被告羅順景確為本件毒品交易之主體無訛。又販賣毒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有不同,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證人王昭基並非至親之情形下,將其不易取得之毒品無償轉讓而未賺取利益之理,故被告羅順景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王昭基以營利之事實,亦屬明確。
㈤辯護人另以:證人王昭基、詹有為為獲供出上游減刑適用而誣陷被告羅順景之動機等情,為被告辯護。惟被告羅順景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證人王昭基、詹有為前開供證互核相符,並有前開通聯記錄、扣案毒品可資補強佐證,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尚難謂為獲減刑利益所為之供述均不可採信,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即失卻其立法用意,辯護人所指亦不能作為對被告羅順景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王昭基、詹有為前後證述事發經過之細節雖有不一,然就本案毒品交易之重要情節則均證述一致,其等就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昭基之人究為何人一節,雖曾有不實證述,然其緣由已如前說明。自不得以證人之證述有部分瑕疵即全盤否認而不予採認,附此敘明。
㈥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順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詹有為部分
㈠核被告詹有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詹有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嫌,然檢察官所起訴之製造槍枝而後持有槍彈之事實,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其中製造槍枝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後述),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本案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詹有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之外,其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詹有為針對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或偵訊已就前揭有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嗣於審判中亦坦認犯行在卷,是被告詹有為此部分犯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依該條項之立法本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有為於105年2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王昭基向羅順景買80萬元的海洛因,但是羅順景只有先給王昭基2兩,後續再補給王昭基,我這次帶來的75.96公克就是羅順景要補給王昭基的,因為我這次要載機車到宜蘭來給王昭基,所以王昭基就要我順路一起拿毒品來宜蘭給他等語。並於105年2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當時被抓當日的一個禮拜前左右有陪同羅順景來宜蘭看木材,羅順景跟王昭基又討論到毒品買賣,談妥後羅順景就託我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帶王昭基跟『瘦猴』 李搭聰 兩人到台中等他回來調度毒品,我就帶他們到臺中市○○路上的蓓蒂亞汽車旅館等待羅順景回台中,等到晚上九點後羅順景回來後,我們3人又到烏日高鐵站接羅順景回他家中,羅順景就把 王眧基 錢拿去,我就帶王昭基跟『瘦猴』李搭聰到台中之星汽車旅館,等到隔日凌晨四點許,羅順景就回來跟王昭基說沒有毒品,並再帶王昭基再去另外汽車旅館等到晚上10點後才交給王昭基他們2兩的毒品回宜蘭。關於農會正確地點,因為宜蘭我不熟,可能要請警方帶我出去外面看才知道,只看到王昭基拿一疊金錢,王昭基說他要拿80萬元給羅順景購買毒品一塊海洛因磚等語。足認被告詹有為確有供述邀其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為被告羅順景,並提供相關資訊確認人別及所在,且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3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詹有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4.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衡 以同 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以之為違法行為,亦有單純持有者,其持有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扣案改造槍枝、子彈,未能謹遵法令,儘速報繳扣案槍枝而繼續持有,確有不該之處,但考量被告於持有期間並未有持扣案槍枝進行犯罪或傷及他人之行為,尚非擁槍自重之徒,本件縱然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亦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其他更嚴重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量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5.至被告雖供出扣案槍枝係羅順景所交付,惟查,檢察官對羅順景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以:「證人詹有為上開證述歷程,除就上開槍枝取得時間無法特定並提出相關憑證資料以佐其說外,對於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槍枝、本件扣案槍枝究竟係羅順景製造抑或是另外借款購買取得均明顯前後證述不一,且一方面自承沒有資金可以購買槍枝,另一方面卻又自陳提供
15萬元之資金借予被告以取得本案之槍枝,所為證言多所矛盾而具重大瑕疵,故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非全然無疑」等事由,而為不起訴處分,難認被告指訴扣案槍彈係羅順景所交付屬實,是難依本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
品,該等毒品社會危害性極為強烈,成癮則戒除不易,近來濫用成風,戕害國民生命及身心健康,詎被告猶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甘冒法紀,數量甚鉅,所為實屬不該;又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12顆具殺傷力子彈,影響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足見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行為亦值非難,惟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加速毒品氾濫、流毒無窮;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王昭基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向被告羅順景購入前開海洛因後,旋即萌生販賣不特定人之意圖,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惟其係以一行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混置入香菸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王昭基於105年2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有50萬元,又去壯圍農會領現金30萬元,共80萬元,到了台中但是聯絡不上綽號「阿仁」男子,就先到臺中汽車旅館以手機聯絡羅順景回來幫忙調貨,羅順景回臺中後就從我這裡拿走新臺幣80萬元,去找他朋友「阿仁」取貨,直到隔天19日中午時,相約在臺中車站,羅順景跟他朋友「阿仁」就拿2兩海洛因毒品給我,並退還40萬元給我,他們說事後再補我剩下的2兩海洛因毒品等語。並於該日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時,指稱編號6號就是拿毒品的羅順景等語。並於10
5年4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中有一包約2兩是我到臺中火車站由羅順景介紹,跟他的朋友「阿仁」買的,交貨時羅順景及「阿仁」都有在場。錢是交給羅順景。剛開始我交80萬元給羅順景,後來他有退40萬元給我,因為他沒有那麼多貨交給我。因為我在前幾天有40萬元給羅順景,當時他們只有交給我2兩,他還要補我2兩,所以羅順景才會叫詹有為帶2兩海洛因給我等語。足認被告王昭基確有供述收取價金、以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為被告羅順景,並提供相關資訊確認人別,且檢察官亦據此追查並起訴,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偵字第43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前開2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止持有之毒品,亦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為圖一己私利,竟仍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及其所持有毒品數量頗為鉅大所為非是,且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見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及科刑執行後未能真心悛悔而戒除毒癮,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自述其務農、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
三、羅順景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以營利,本不宜輕縱,惟念販賣之對象、數量遠不及一般大盤商、中盤商,未有囤積鉅量毒品遭查獲之情形,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謀生,竟圖謀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給他人,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又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金額,被告自承受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菜市場販賣工作,月入10多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叁、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關於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如違禁物、犯罪預備之物、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等部分,則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乙情,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子彈17顆,其中
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認具殺傷力。另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5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惟均因鑑定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送鑑彈殼5顆,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送鑑金屬鋼管1支,認係金屬管;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亦非被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故毋庸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2包,各為淨重73.10公克(驗餘淨重72.90公克,空包裝重2.33公克,純度46.75%,純質淨重34.17公克)、淨重74.88公克、(驗餘淨重
74.8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純度49.67%,純質淨重
37.19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爰於被告王昭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下,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3所示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純度42.70%,純質淨重0.91公克。業經被告王昭基於偵查中供承:
房間床頭查獲1大包及1小包海洛因,那1大包就是我向阿仁購買從台中帶回來的,另外1小包是從那1大包拆下一點點我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見偵4073號卷第45-47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羅順景出售前開毒品海洛因2包,取得價金4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但既係被告羅順景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於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無涉,尚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有為攜帶其自行改造之衝鋒槍一把,自行改造之子彈22發,於105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到達上址王昭基住處,至附近試射5發子彈。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詹有為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照片31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長槍1枝(含彈匣2個)、子彈17顆、彈殼5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槍彈鑑定方法說明、照片13張等資為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詹有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並辯稱:槍枝製造的部分,當時我是因為不想供出羅順景才會說是自己製造的等語(見本院重訴第
4號卷第9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未無其他補強證據,無從佐證被告確有非法製造槍枝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衝鋒槍是在網路上向「焌希模型店」購買槍枝模型後,我再自己改裝槍管,子彈也是在網路上購買,我在子彈上自己加工裝置火藥,以便我自己改裝的槍枝可以擊發等語。偵查中供稱:我上網向台北的一家模型店買一把模型衝鋒槍,我把槍管內的阻鐵磨掉,彈匣是向同一家店買的,子彈是在網路上買來的,我去買鞭炮將鞭炮拆解之後,將火藥倒進去彈殼內,我另外有加入向鞭炮店買來的導火物等語;警方在我車內副駕駛腳踏墊上的背包內查獲扣案的槍枝及子彈、彈殼、彈匣。夾鏈袋則是在我副駕駛座前置物箱扣到的,槍枝跟子彈、彈殼、彈匣是我的,槍有拿去試射過,可以擊發,槍枝、彈匣是我於104年12月下旬在網路上購買沒有殺傷力的模型槍,後來我在臺中市某處綽號「 阿景 」(台語)的朋友家,我向阿景借他的電鑽將槍管車通後,有用與扣案子彈同一批的子彈試射。子彈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裝飾彈,再從鞭炮店購買底火跟火藥,裝入該裝飾彈內,成為扣案之子彈。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槍械的部分是羅順景欠我15萬元,拿槍來抵押,我拿到的槍枝就是這樣,這是案發前1個半月的事情。我之前有向警方詳細描述羅順景住的地方,警方有用google地圖去查,警方有查到這個地址,查獲的情形我不知道。再於審理時供稱:槍枝製造的部分,當時我是因為不想供出羅順景才會說是自己製造的,實際的狀況是羅順景欠我錢,他才拿製造的槍彈讓我抵押,我會說他製造的是因為我曾經在他那裡看見小型的車床,但我沒有看見他用車床貫通槍管也沒有看過他製造子彈;製造槍彈的部分不是我製造的,是羅順景交給我的,因為羅順景跟我借了15萬元,他拿來抵押的,就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重訴第4號卷第46-48、99頁)。然被告其究以何方式、工具加以改造扣案子彈,此部分所述顯屬空泛,且就上開改造過程、關乎被告製造子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情節,亦未見積極之證據,是被告前後供述固有不一,惟其尚嫌粗略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又卷內並無扣得任何製造槍彈之工具,扣案之金屬管1支,屬一般尋常之家用五金,用途甚廣;尚無足逕行推論係被告作為改造槍枝使用。應認此部分僅有被告所為之單純自白,又遍查全卷並無其他諸如直接適用之改造工具或證人供述等適當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使此部分犯罪事實可資憑佐,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或子彈犯罪之心證情況下,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扣案毒品及數量│鑑定結果│├───┼──────────┼──────────┤│1│海洛因1包│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3.1││││0公克(驗餘淨重72.9││││0公克,空包裝重2.33││││公克),純度46.75%,││││純質淨重34.17公克。│├───┼──────────┼──────────┤│2│海洛因1包│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4.88││││公克(驗餘淨重74.82││││公克,空包裝重1.20公││││克),純度49.67%,純││││質淨重37.19公克。│├───┼──────────┼──────────┤│3│海洛因1包│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09公││││克,空包裝重0.36公克││││),純度42.70%,純質││││淨重0.91公克。│└───┴──────────┴──────────┘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定結果│├───┼──────────┼──────────┤││非制式長槍(改造槍枝│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1│含2個彈匣),槍枝管│槍製造之搶枝,換裝土│││制編號:0000000000號│造金屬搶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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