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 周克庸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聖涵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羅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一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復主張承租人自民國106年5月起未依約給付承租房屋之房屋稅,違反租賃契約,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等語,核其所主張事實係發生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6年2月7日)後,依前揭法文,非不得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上訴人
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經營理髮廳使用,租賃期間自88年5月1日起至90年4月30日止。嗣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重新簽訂書面契約,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上訴人係重度聽障人士即完全喪失聽覺,又罹患眩暈症及平衡系統完全喪失,故現在每週均須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回診治療,且自102年6月間騎單車摔倒緊急送醫後,病情惡化,現外出除短距離步行外,無其他可行之交通方式,且上訴人同住之家人因工作無法陪同就醫。又上訴人岳父即訴外人 嚴五毛 現與上訴人及其妻子即訴外人 嚴后珠 同住,而嚴五毛年屆96歲高齡,單眼失明,不良於行,出入均須乘坐輪椅,且患有攝護腺惡性腫瘤而時有緊急送醫之必要。而查系爭房屋位於一樓,且距羅東博愛醫院僅240公尺,非但為上訴人可步行就醫之距離,亦便於嚴五毛就醫,故上訴人確有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己與岳父居住之必要,並由上訴人配偶嚴后珠一同照顧。是以,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系爭房屋自住。
㈡另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經營美髮店,並未居住,致使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遭課徵營業用房屋稅。兩造自88年訂立系爭租約以來,前開營業用房屋稅部分均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應於每年5月31日前將上訴人代繳之營業用房屋稅金額給付予上訴人,此依系爭租約第16條定有明文。詎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間起,即拒絕繳付房屋稅金,經上訴人於106年7月13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亦未獲置理,已違背系爭租約約定,故上訴人自得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以「被上訴人違反租賃契約」作為收回房屋之理由。
㈢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規定,並以上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張患重聽、暈眩症,且需照顧其行動不便之岳父嚴
五毛,然其岳父並未與其同住,況兩人病情均嚴重,而與上訴人同居之家人均全職工作,如欲同居照顧,顯然上訴人無照顧病人能力,倘上訴人與其岳父其中一人就醫時,又如何相互照顧。又上訴人及其岳父均因健康因素,不適步行至醫院,需搭車前往,故居住何處均不影響就醫,而上訴人與其配偶共有6筆房屋出租,經濟富足,再預約同位計程車司機,應無溝通問題。
㈡又上訴人之配偶即嚴后珠名下宜蘭縣○○鎮○○街○○號5樓
,於104年7月9日售出,如有居住需求為何出售?○○○鎮○○○路○○○○號4F、58-9號5F分別於106年1月12日、105年8月20日簽訂租約,如有居住需求,為何出租?另58-8號4F租約將於106年10月31日到期,即可收回自住使用。且上訴人主張行走自如,上訴人可將被上訴人租屋處上層回收自住。且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所屬四戶住宅,位於○○鎮○○○路○○○○號4F、58-4號5F、58-8號4F、58-9號5F無電梯設施等語,經被上訴人實地查證是有電梯設備。
㈢系爭房屋以商用為主,四周無窗戶、廚房設備、廁所低窄設
於樓梯下方且無淋浴空間,地板材質亮面花崗石易濕滑,被上訴人曾滑倒數次,不適老弱者居住。
㈣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從每月15,000元,調整數次後調
降至每月12,000元時內含房屋稅3,050元,水電費另外算,被上訴人皆有依約按月繳納,並無違約情形。
㈤是以,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並無理由,顯係違反不定期租約,亦侵害被上訴人之就業權及生存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8頁):㈠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出租予被上訴人,原租賃期間為88年5月1
日至90年4月30日,屆期後仍繼續租用,兩造現就系爭房屋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㈡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委請訴外人嚴后珠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收回房屋。
㈢系爭房屋二樓夾層另有出租予訴外人 陳有里
㈣系爭房屋租金自92年至94年期間開始調整為12,000元迄今。
㈤系爭房屋有課徵營業用房屋稅,被上訴人現於系爭房屋經營髮廊。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即未依約繳付營業用房屋稅,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符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收回自住之要件?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繳納約定之營業用房屋稅而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形,上訴人得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收回房屋?
六、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因正當事由有收回自住之必要者而言。經查:
㈠上訴人自79年間即經鑑定為極重度聽障,且因雙側重度聽障
及未明示側性外耳疾患,長期在博愛醫院接受治療,並曾於102年6月6日因騎乘自行車跌倒受傷而至博愛醫院就醫之事實,有原告身心障礙手冊、博愛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6頁、105年度補字第211號卷第30至37頁)。又上訴人雙側雙耳全聾,雙側平衡機能完全喪失,雙側中耳膽脂瘤經傳統手術治療,術後長期耳道需門診治療,其於起訴前自105年3月2日起即已多次至博愛醫院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再稽之上訴人近年來就診紀錄亦顯示其有至博愛醫院就診之習慣,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105年11月14日保健北字第1051061418號函覆原告就診申報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4-92頁),是堪認上訴人主張其因患有疾病有定期至博愛醫院就診之需求一節屬實。又查上訴人現居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名下另有宜蘭縣○○鎮○○路○段○○○巷○○號房屋、宜蘭縣○○鄉○○路○巷○○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然以系爭房屋距離博愛醫院約240公尺最為接近,而其餘上述房屋距離博愛醫院則分別為一、二公里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2至44頁)。則考量上訴人確有定期至博愛醫院就診之需求,而博愛醫院亦屬宜蘭地區三所區域醫院等級(另有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一之醫療院所,可於上訴人病情產生惡化或急迫時施予較高規格之適當醫治。又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60歲,且罹有上開疾患,主觀上考慮自己年歲漸增及日後醫療照護需求,盡可能地自理生活之想法,上訴人自得選擇居住於其就診醫療院所最近、生活機能便利之自有房屋,以節省其就醫之交通勞費,減輕家屬照顧負擔。據上,堪認上訴人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則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指摘上訴人之配偶嚴后珠名下有宜蘭縣○○鎮○
○街○○號5樓於104年7月9日售出、另○○○鎮○○○路○○○○號4樓、58-4號5樓、58-8號4樓、58-9號5樓,如有居住需求為何出售或出租云云。然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前段所指「收回自住」,應就出租人之情況為考量,不能因出租人之父母或子女名下有房屋,即置出租人是否具備收回自住之條件於不顧,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是雖上訴人配偶名下尚有多處房屋,然既非上訴人所有,即非上訴人可得任意處分之財產,自不能以此無視於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而責令上訴人配偶需提供其所有房屋供上訴人居住之理。至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以商用為主,四周無窗戶、廚房設備、廁所低窄設於樓梯下方且無淋浴空間,地板材質亮面花崗石易濕滑,不適老弱者居住云云,然此乃系爭房屋內部設計裝潢問題,如有必要上訴人亦非不得再為適當設置以提升其居住品質,被上訴人執此爭執,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租賃
關係,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之抗辯,要無足採。又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收回系爭房屋自住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5款規定訴請收回系爭房屋,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有收回系爭房屋自住之需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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