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
一、林鈺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人將之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為圖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之報酬,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0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7-11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號與「林昇億」,而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他人金錢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款等之用,容認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年6月29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哲瑋 ,佯稱先前其上網購買商品,因超商店員疏失導致帳戶將重複扣款,要其依指示操作ATM(自動付款設備)以解除設定,張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ATM,而於106年7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林鈺珊前揭帳戶內。嗣因張哲瑋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哲瑋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鈺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 張哲偉 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7-11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號與「林昇億」,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接獲Line暱稱「 張靜初 」之人加我好友,經我與對方以訊息聯繫後,對方告知我將我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寄去給對方公司,每個月就會有新台幣(下同)1萬8千元酬庸,我不疑有他,由我親自將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以郵件包裹方式寄去給對方,我認為自己也是受害者,之前因為經濟壓力才會提供帳戶,後來我去查詢才知道這樣算是犯罪行為,我無心騙人,如果知道這樣是在騙人,我不會這樣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有申辦華南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於106年6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7-11便利商店內,將所申辦之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台中市○區○○○路○○○號與「林昇億」,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自106年6月29日至7月6日之資金往來明細、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可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14至1
6、29至36頁)。又告訴人張哲瑋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轉帳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6至8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張哲瑋)存摺影本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9至13頁),足見被告之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且有從美髮、麵包包裝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堪認其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㈢被告固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靜初」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通訊畫面截圖,佐證其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觀諸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對方提供之工作內容為「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全台不同區域會員很多,會員輸贏結算匯兌存取金額比較大,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報酬為「一組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兩組帳戶期領7000,月領42000,三組帳戶期領12000,月領72000」,而工作條件是「只需要存簿跟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配合」,顯見該詐欺集團所要求之「工作內容」並非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之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獲取每本帳戶每月18,000元之薪資,而被告自承現在從事麵包包裝工作,每月收入21,000元(本院卷第16頁背面),在無需付出任何勞務,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月獲取與其每日辛苦工作相去不多之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所付出與所得代價間顯不相當,而有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於此情況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會對此工作之合法性產生質疑。且依現行相關法律規定,若自然人或公司需使用多數帳戶,可自行至多家銀行申辦帳戶,並無嚴格之限制,何以需以每期(即5日)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3,000元、每月支付每本帳戶所有人18,000元之高額代價,向被告借用其金融帳戶,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自可預見對方可能係借用他人帳戶以從事不法行為,此觀被告於LINE對話中有詢問對方「那整個有什麼風險嗎」益明。惟被告受對方所提出高額報酬之所惑,仍不違背其本意,交寄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予他人,是被告實係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賺取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告訴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將其所有之存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無此意願(本院卷第16頁背面、21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行為時甫滿20歲暨其素行、為圖利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告訴人無此意願(本院卷第16頁背面、21頁),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本院審酌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並命被告直接匯入告訴人前揭匯出款項之帳戶內,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因此獲有利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第5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哲瑋30,000元。給付方式:自本案確定後第二個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張哲瑋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於每期屆至前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戶名:張哲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