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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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00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006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張國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債務人至94年12月2日止共計結帳為4825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44022元為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日止之消費款,3671元為循環利息,562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規定:「㈠依據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⒈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⒋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及
500元。㈢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
100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經查,本件為信用卡債權,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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