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侵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
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韋徹選任辯護人葉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13號、第16391號),及追加起訴(10
7年度偵字第19726號、第20473號、第2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透過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以「 樂樂 」為暱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結識代號3469甲107002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代號3469甲107026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代號3469甲000000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並於聊天過程中得悉A女、
B女、C女之實際年齡(以下乙○○透過臉書訊息與A女、
B女、C女聯繫,均係以上述設備為之,不另贅述)。
二、乙○○明知其為下列(一)所示行為時,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下列(二)所示行為時,除如附表四編號
2第3欄、編號24、編號28所示部分,B女已年滿16歲外,其餘部分B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為下列(三)所示行為時,C女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A女部分於106年12月26日至107年1月8日間,為求自己與A女進行性交易,先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A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A女應允後,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陸續於談話過程中,與A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談妥交易時間為2小時,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為代價,又明知其拍攝A女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僅提供自身觀覽,卻於臉書訊息中,佯稱將委請與A女第一次交易之男客拍攝A女裸體及性交過程之數位照片,作為將來媒介男客之用,致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被拍攝。嗣於107年1月8日某時,乙○○依約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旁之某便利商店,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將A女帶至附近之「 貝多芬 旅館」進行交易,在為性行為前,先要求
A女服用成分不詳之「紅蜘蛛強力催情水」藥物(無證據顯示含有安非他命類藥物、苯乙胺迷幻藥等成分)助興,再承上述詐術,佯稱受「樂樂」之託,要求A女供其拍攝
A女裸體及性交過程之數位照片,A女因而同意並依指示褪去全身衣物,擺出將手放在胸部或生殖器等帶有性意涵之姿勢,由乙○○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乙○○復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A女性交行為之數位照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乙○○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元與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予A女,另加贈布偶1只交由A女收受。
(二)關於B女部分
1.於107年4月中旬某日,基於引誘、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之犯意,先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B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B女應允後,以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UT論壇」、「捷克論壇」等網站刊登足以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廣告訊息,且留下其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暱稱為「小小」)為聯絡方式,並透過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與男客聯繫,以每次交易4,000元之代價,媒介B女於如附表四「交易時間」欄所示時間,各與如附表四「男客通訊軟體LINE暱稱」欄所示之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2.於上述邀約B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為求在媒介男客前自己先行「試用」B女,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以「樂樂」之名義,分別透過臉書訊息與B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談妥各次交易均以2,000元為代價,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上述邀約B女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後至107年4月22日前
之某時,乙○○依約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和昌商旅」附近,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將B女帶至「和昌商旅」進行交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
B女陰道,以此方式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該次交易結束後,乙○○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元予
B女。⑵於上述與B女進行有對價性交行為後2至3日之某時,乙
○○依約前往上址「和昌商旅」,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與B女進行交易,並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B女陰道,以此方式與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於該次交易結束後,乙○○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元予B女。
(三)關於C女部分於107年5月1日至107年5月15日間某日,為求自己與
C女進行性交易,先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
C女從事性交易工作,經C女應允後,再各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成年人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與C女約定交易之時間、地點,並談妥每次交易均以2,000元為代價,而為下列行為:
⑴於107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乙○○依約前往C女居住
之社區,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駕車搭載C女至位於基隆市○○區○○路之「永豐旅店」進行交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C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乘C女不注意之際,未經C女同意,透過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含有C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內容之C女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乙○○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元予C女。
⑵於107年5月23日凌晨3時許,乙○○依約前往C女居住
之社區,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駕車搭載C女至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乙○○舊家進行交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C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且於過程中,乘C女不注意之際,未經C女同意,透過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含有C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內容之C女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乙○○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元予C女。
⑶於107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乙○○依約前往C女居住
之社區,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並駕車搭載C女至上址乙○○舊家進行交易,進而在該處房間內,將陰莖插入C女之陰道,以此方式與C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過程中以C女會感到害羞為由,要求C女戴上眼罩,乘此C女視線被遮蔽之際,未經C女同意,透過此違反C女意願之方法,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拍攝含有C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及非公開活動內容之C女猥褻、性交行為數位照片。於該次交易結束後,乙○○依約交付性交易之代價即2,000元予C女。
三、嗣於107年6月12日上午6時30分許,乙○○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另A女於107年1月15日為警詢問時,亦將上述乙○○交付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物交由警方扣押。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部分上開犯罪事實,除後述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主觀犯意部分以外,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
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B女、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3頁至第5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偵字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偵字卷四第77頁至第84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字卷五第10頁至第15頁、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60頁;各卷宗簡稱詳見附表六,下同),且有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帳號註冊資料及IP紀錄、GOOGLE網站帳號資料、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電子郵件頁面、 王月杏 (即被告之母)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貝多芬旅館旅客登記簿、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旅館外觀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電話查訪紀錄、永豐旅店及和昌商旅外觀照片、LINE帳號資料及對話紀錄、B女各性交易對象個人戶籍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70324363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6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43頁、第57頁、第83頁至第85頁、他字卷二第7頁至第8頁、第18頁至第177頁、偵字卷二第8頁至第82頁、偵字卷四第31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上述被告拍攝A女、C女數位照片部分,各係基於以詐術或違反本人之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
1.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以「作為將來媒介男客之用」為由,使A女同意被拍攝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及乘C女不注意之際,或以「C女會感到害羞」為由,要求C女戴上眼罩,而乘C女視線被遮蔽之際,未經C女同意拍攝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惟未坦承其係基於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為之,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拍攝A女照片係經A女同意,拍攝C女照片則僅係趁其不注意,或利用
C女戴眼罩之機會偷拍,並非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
2.關於A女部分本院之認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拍照有經過A女同意,我跟他說是要給之後性交易的客人看的;拍這些照片是我自己要看的,我跟A女說要拍給客人看是騙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反面、第23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那名男客(指被告)說樂樂請他拍,要把我裸體跟性交的畫面拿給以後可能有興趣的男客看,他有得到我的同意後才拍攝,我之所以同意是因為我以為要拍攝這些照片跟影片才會有後續性交易的介紹等語(見他字卷一第41頁)相符,佐以卷附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所示(見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該份對話紀錄為A女所提供,而臉書通訊軟體可由使用者自行設定通話對象名稱,故該名為「樂姊姊」之人,即為A女所稱之「樂樂」),「樂樂」於訊息中對A女稱「妹妹拍照可以拍到什麼地步」、「姐姐之後有需要找客人可以用」、「所以看妹妹要拍照錄影會怕嗎」、「到時在做時姊姊會請哥哥錄影拍照給我哦」等語,可認被告明知其拍攝照片僅提供自身觀覽,卻對A女佯稱係「作為將來媒介男客之用」,A女因此陷於錯誤,為求往後可繼續從事性交易而同意被拍攝。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係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甚明。公訴意旨認此屬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3.關於C女部分本院之認定⑴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只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依我國為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暨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其事先已架設之錄影器材,使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述3次與C女發生性行為期間,乘C女不注意之
際(即事實欄二關於C女部分⑴、⑵),或以「C女會感到害羞」為由,要求C女戴上眼罩,而乘C女視線被遮蔽之際(即事實欄二關於C女部分⑶),均未經C女同意,拍攝上述性交及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證人C女亦於偵訊中證稱:在性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發現被告有做什麼特別的事;第3次性交易過程,被告以我可能會感到害羞,所以讓我先戴上眼罩,沒想到在這過程被偷拍等語(見偵字卷四第182頁反面至第183頁),依上開說明,足認C女無從選擇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而被迫接受遭受偷拍之結果,故被告分別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未經C女同意,於上述3次與C女發生性行為期間,各拍攝C女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等節,已可認定。
⑶另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所指之
情形,應係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拍攝。上述C女因被告之要求而戴上眼罩,且於此期間遭被告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C女既未同意被告之拍攝行為,被告所為自與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之要件有別。辯護人上開辯詞固非全然無據,然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仍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乘C女不注意之際所為拍攝行為部分,認均屬拍攝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而就要求C女戴上眼罩所為拍攝行為部分,認屬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有不當,亦應予更正。
(三)上述被告引誘、媒介B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等行為,無法證明確具有營利之意圖
1.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述引誘、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等行為,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然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跟B女要錢,B女也沒有主動把錢交給我;B女在107年5月9日要求我一天找5個,給我1萬元為代價,但我沒打算賺這1萬元,所以沒有幫他做這件事,也沒拿這1萬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是單純幫助B女尋找性交易對象,並沒有藉此牟利,無營利之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
2.本院之認定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B女一開始討論時有要跟他收取
媒介費用,但後來因為覺得他的花費比較兇,我就沒跟他拿錢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0頁反面),及於偵訊中供稱:107年5月9日B女好像說他不想做了,跟我的部分用1萬元結清,我有同意,但這筆錢實際上沒有支付,因為B女說當天要找5個男客,但我沒辦法找那麼多,這筆
1萬元就一直拖著,後來就沒有談到這件事等語(見偵字卷二第90頁)。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及樂樂就我所為性交易,一開始都沒有抽成,樂樂是一直都沒有,但被告幫我介紹男客到4、5月間,在LINE向我提到他朋友說他很傻,幫我介紹男客都沒收錢,聽他這樣說,我就說好,我願意給他錢,我們說好是給他1萬元,包含他之錢幫我介紹所有男客的介紹費,但這筆錢因為雙方見面的時間一直談不攏,所以到現在還沒給等語(見偵字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
⑵綜合被告及B女之陳述,可認除上述1萬元款項外,被告
介紹男客均未向B女收取媒介費用,而該1萬元究為B女要求一日介紹5名男客之代價,或先前被告為B女介紹男客之報酬,尚有疑問。若屬前者,則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此一日為B女介紹5名男客以牟利,而若為後者,縱被告有所暗示,亦係B女於對話中主動提議,並非被告要求,且迄至本案遭查獲時,B女仍未支付該筆款項,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向B女收取媒介男客之費用,自無法以此推斷被告引誘、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B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等行為,確具有營利之意圖。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應有誤解,於此指明。
(四)其他追加起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1.B女與下列男客交易時間記載有誤追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先後媒介B女與如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33名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共35次。惟就該附表編號3、6、7、19、24、27部分,所載之交易時間與卷附LINE對話紀錄(即被告以「小小」為暱稱與各男客之對話,見他字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11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42頁至第145頁)不相符合,經核上述對話紀錄及證人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四第77頁至第84頁),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四編號3、6、7、19、
24、27「交易時間」欄所示。
2.B女與下列男客應未實際進行交易就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26部分,依證人B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對帳號名稱「 小小維 」這個人有印象,我當時跟他約在循環站見面,他跟我見面後跟殺價說要2,000元,後來我就沒跟他交易了;我對帳號名稱「人生」這個人有印象,我當時跟他在署立基隆醫院對面見面,他跟我見面後說錢不夠,之後就沒有完成交易了等語(見偵字卷四第80頁反面、第82頁反面),此2名男客LINE帳號經被告分別標註為「乞丐耍人」、「乞丐」等名稱,而依此部分LINE對話紀錄所載(見他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僅能認定B女有跟該2名男客見面,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等交易確已完成,故本院認B女與帳號「小小維」、「人生」等2名男客未實際進行交易,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應分別更正並註記為如附表四編號15、26「備註」欄所示。又因此部分與被告媒介B女與其他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故對論罪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7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⑵被告以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拍
攝其A女、C女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該以電子、光學或其他相類方式而製成之數位照片,為可供電腦處理之資訊,核屬電子訊號無訛(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所犯法條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拍攝A女之電子訊號部分,係涉犯同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防禦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1.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40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罪。被告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不另論媒介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招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訊息罪,均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除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以外,本院論處之罪名刑度較輕,且與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相合,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故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之。⑶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二)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各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
⑷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各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論處,及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未論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及就事實欄二(三)⑴、⑵所載被告拍攝C女之電子訊號部分,認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皆有不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已當庭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其防禦權應無妨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追加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三)⑶所載被告拍攝C女之電子訊號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亦有未合,然因論罪法條仍屬同一,故本院逕予更正之。
⑸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部分,已因屬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而依法加重其刑以外,其餘對A女、B女、C女犯罪部分,所涉罪名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或未滿16歲之人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3.罪數認定⑴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與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事實欄二(二)1.所載部分,被告先後多次媒介B女為
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屬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對B女而言,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媒介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訊息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⑶就事實欄二(三)所載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追加起訴意旨就此認應予分論併罰,即有不當,亦與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一)所載部分認屬想像競合之見解互為矛盾,應予更正。
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1罪、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1罪、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2罪、以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所涉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侵害A女、C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應予責難,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足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將所拍攝之電子訊號散播於眾,所生危害有限,故本院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就此部分犯行(即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1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3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所涉其他犯行,尚無上述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依法酌減其刑之餘地,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93頁)難認可採。
2.量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A女、B女、C女均屬年少,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滿足自身性慾,與其等均進行性交易,又以上述方式拍攝A女、C女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透過網路媒介B女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造成A女、B女、
C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各犯行客觀事實均能如實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現於小吃店工作,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被害人就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拍攝並存取上述電子訊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與為B女所媒介之男客聯繫,並以之拍攝、存取A女及C女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以詐術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犯行所用之物,亦為上述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同法第315條之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所示)均諭知沒收。
2.其他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行動電話
1支,均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與A女、B女、C女聯繫上述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事宜,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各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刊登B女性交易訊息吸引男客,屬被告所有供上開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諭知沒收。
3.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於此說明。
4.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為其日常生活所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如附表五編號六、七所示之外套2件,雖各為被告與A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時所穿著或提供予A女穿著,仍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五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則係被告交付予A女作為性交易報酬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是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透過臉書訊息獲知A女缺錢花用,即以提供高於一般工資甚多之工作機會,引誘A女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嗣經A女首肯,被告著意為A女媒介性交易工作前需先「試用」之計畫,惟不欲A女獲悉,即偽以媒介A女與他人首次為性交易之話術,陸續與A女談妥性交易時間為2小時,以2,000元與行動電話1支為代價,及其他交易細節,A女不疑有他,應允依約往赴性交易;另基於意圖營利招募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7年5月5日前之5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私訊招募C女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嗣經C女首肯,被告著意為C女媒介性交易工作前需先「試用」之計畫,惟不欲C女獲悉,即偽以媒介C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話術,陸續與C女談妥以1次性交行為2,000元為代價,及其他性交易細節,C女不疑有他,應允依約往赴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各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各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招募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C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臉書訊息對話紀錄、臉書帳號註冊資料及IP紀錄、中嘉寬頻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電子郵件頁面、王月杏己身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單、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邀約A女、C女從事性交易工作,惟堅詞否認其具有營利意圖,辯稱:我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要抽成,我不是基於營利的目的等語。其辯護人則以:
被告並無藉此牟利之意圖,僅係單純性衝動而與A女、C女進行性交易,被告未在性交易過程中抽取任何佣金或獲利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二(一)、(三)所載之時間,以「樂樂」之名義,透過臉書訊息邀約A女、C女從事性交易工作,各經A女、C女應允後,即與A女、C女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代價等細節,並依約前往與A女、C女為上述各次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情,本院已憑卷內事證認定如上,故不再贅述。
(二)如前所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刑法第23
3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為構成要件,顯見該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主體」與「未滿16歲男女所從事性交、猥褻行為之對象」並非同一人,亦即必須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若係與「自己」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不適用上開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既為刑法第233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法律適用自應採相同解釋,此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亦係以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之規定亦明,是本罪應以被害人與行為人以外之他人從事性行為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6年度侵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引誘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若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人,評價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所定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即為已足。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刑法第233條第2項,均係於同條第1項另加上「意圖營利」之要件,應為相同解釋,自不待言。
(三)被告雖以「樂樂」之名義,邀約A女、C女從事性交易工作,並自稱為「樂樂」介紹之男客,與A女、C女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此部分本院已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如上)。然縱使
A女、C女對被告一人分飾兩角乙節並不知情,對被告而言,其仍係引誘A女、C女與「自己」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姑且不論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得以引誘或招募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罪責相繩。
(四)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固有處罰同條第
1項未遂犯之規定,而被告另於偵訊中供稱:本來也要幫
A女介紹其他男客,沒想到在介紹前,他就被安置機構的人察覺從事性交易,這件事就不了了之;本來也要幫C女介紹其他男客,這也是C女同意的,但他每次給的時間都太臨時,男客沒有辦法隨時找,實際上也是因為還沒有跟
C女談到後階段介紹其他男客的部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1頁反面、偵字卷二第90頁)。惟縱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其就引誘A女、C女與其他男客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部分,是否已達著手之程度,本非無疑,而A女、C女於偵訊中亦未證稱被告或「樂樂」曾與其等談論與被告以外之人為性交易之細節,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情形下,自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引誘或招募A女、
C女與他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故亦不得推認其所為已該當於引誘或招募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行為,已合於意圖營利引誘、招募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因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該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表一:(關於A女部分被告所涉犯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一)│乙○○犯以詐術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關於B女部分被告所涉犯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二)1.│乙○○犯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二)2.⑴│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二(二)2.⑵│乙○○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關於C女部分被告所涉犯行)┌──┬───────────┬─────────────────┐│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二(三)⑴│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三)⑵│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二(三)⑶│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四:(B女各次性交易之日期及對象)┌──┬───────────┬───────┬─────────┐│編號│男客通訊軟體LINE暱稱│交易時間│備註│├──┼───────────┼───────┼─────────┤│1│敝姓邱│107年4月26日││││(帳號申登人: 邱建宏 )│下午2時30分許││├──┼───────────┼───────┼─────────┤│2│Hung│107年4月30日││││(帳號申登人: 陳金河 )│下午2時許││││├───────┤││││107年5月9日│││││下午1時55分許││││├───────┤││││107年6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3│凱文│107年4月3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將交│││(帳號申登人: 葉家宇 )│下午5時30分許│易日期誤載為107年│││││4月29日,應予更正│├──┼───────────┼───────┼─────────┤│4│ 吳自強 │107年5月1日││││(帳號申登人:吳自強)│下午5時30分許││├──┼───────────┼───────┼─────────┤│5│ 嘉輝 │107年5月2日││││(帳號申登人: 簡嘉輝 )│下午3時30分許││├──┼───────────┼───────┼─────────┤│6│DerekChou│107年5月2日│追加起訴書附表將交│││(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6時許│易時間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應予更正│├──┼───────────┼───────┼─────────┤│7│Kai│107年5月20日│追加起訴書附表將交│││(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2時許│易時間誤載為下午1│││││時30分許,應予更正│├──┼───────────┼───────┼─────────┤│8│ 小齊 │107年5月22日││││(帳號申登人: 邱孝齊 )│下午3時30分許││├──┼───────────┼───────┼─────────┤│9│ 李漢斌 │107年5月23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2時30分許││├──┼───────────┼───────┼─────────┤│10│Kent 宗哥 │107年5月23日││││(帳號申登人: 陳敬宗 )│下午3時30分許││├──┼───────────┼───────┼─────────┤│11│Andres│107年5月24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中午12時許││├──┼───────────┼───────┼─────────┤│12│ 阿緯 │107年5月3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2時許││├──┼───────────┼───────┼─────────┤│13│方│107年5月4日│帳號申登人於102年│││(帳號申登人: 涂興順 )│下午5時30分許│10月8日發現死亡,│││││應係另名不詳之人與│││││B女進行交易│├──┼───────────┼───────┼─────────┤│14│.....│107年5月4日││││(帳號申登人: 路鴻裕 )│晚間7時許││├──┼───────────┼───────┼─────────┤│15│小小維│107年5月4日│未完成交易│││(帳號申登人: 吳維珩 )│下午3時許││├──┼───────────┼───────┼─────────┤│16│Harris│107年5月5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中午12時許││├──┼───────────┼───────┼─────────┤│17│Kaiming│107年5月5日││││(帳號申登人: 孫開明 )│下午3時許││├──┼───────────┼───────┼─────────┤│18│Jsn│107年5月5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5時許││├──┼───────────┼───────┼─────────┤│19│2018一路發│107年5月6日│追加起訴書附表將交│││(帳號申登人: 梁世霖 )│下午3時許│易時間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20│520│107年5月6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5時許││├──┼───────────┼───────┼─────────┤│21│小米蟲–阿緯│107年5月6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4時許││├──┼───────────┼───────┼─────────┤│22│ 蔡蔡 │107年5月7日││││(帳號申登人: 孫宗平 )│下午5時30分許││├──┼───────────┼───────┼─────────┤│23│ 葛林斯班 │107年5月7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4時許││├──┼───────────┼───────┼─────────┤│24│APU│107年6月8日│追加起訴書附表將交│││(帳號申登人: 李育鏷 )│下午2時50分許│易日期誤載為107年│││││5月8日,應予更正│├──┼───────────┼───────┼─────────┤│25│ 小海 │107年5月9日││││(帳號申登人: 詹岳民 )│下午3時許││├──┼───────────┼───────┼─────────┤│26│人生│107年5月9日│未完成交易│││(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5時30分許││├──┼───────────┼───────┼─────────┤│27│RICHARDHSU│107年5月24日│追加起訴書附表將交│││(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2時30分許│易時間誤載為下午1│││││時50分許,應予更正│├──┼───────────┼───────┼─────────┤│28│Kevin│107年6月7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下午2時50分許││├──┼───────────┼───────┼─────────┤│29│20JohnnythePanther│107年5月20日││││(帳號申登人不詳)│中午12時許││├──┼───────────┼───────┼─────────┤│30│WEI│107年5月25日││││(帳號申登人: 蔡家緯 )│下午2時許││├──┼───────────┼───────┼─────────┤│31│ 小豪 │107年4月24日││││(帳號申登人: 王豪 )│上午10時30分許││├──┼───────────┼───────┼─────────┤│32│ 小黑 │107年4月23日││││(帳號申登人: 陳耀宗 )│晚間7時許││├──┼───────────┼───────┼─────────┤│33│ 阿捷 │107年4月22日││││(帳號申登人: 康智捷 )│晚間6時許││└──┴───────────┴───────┴─────────┘附表五:(扣押物品)┌──┬─────────────┬───────────────┐│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一│電腦主機(桌上型電腦)1台│乙○○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與A女、││││B女、C女聯繫之物│├──┼─────────────┼───────────────┤│二│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35│乙○○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與為B女│││0000000000000)1支│所媒介之男客聯繫之物,並以之拍│││【即他字卷一第83頁反面所示│攝、存取A女及C女性交、猥褻行│││照片中右起第3支行動電話】│為之電子訊號│├──┼─────────────┼───────────────┤│三│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35│乙○○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刊登B女│││0000000000000)1支│性交易訊息吸引男客之物│││【即他字卷一第83頁反面所示││││照片中右起第4支行動電話】││├──┼─────────────┼───────────────┤│四│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35│乙○○用以連結網際網路與A女、│││0000000000000、0000000000│B女、C女聯繫之物│││30207)1支││││【即他字卷一第83頁反面所示││││照片中右起第2支行動電話】││├──┼─────────────┼───────────────┤│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IMEI:│乙○○供稱為其平日生活使用,無│││0000000000000000)1支(含│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即他字卷一第83頁反面所示││││照片中右起第1支行動電話】││├──┼─────────────┼───────────────┤│六│NET廠牌黑色外套1件│乙○○於107年1月8日提供予A││││女穿著之衣物│├──┼─────────────┼───────────────┤│七│ADIDAS廠牌紅色外套1件│乙○○於107年1月8日自己穿著││││之衣物│├──┼─────────────┼───────────────┤│八│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35│乙○○於107年1月8日交付予A│││0000000000000)1支│女作為性交易報酬之物│└──┴─────────────┴───────────────┘附表六:(卷宗簡稱)┌──┬───────────────────────┬─────┐│編號│卷宗名稱│簡稱│├──┼───────────────────────┼─────┤│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364號卷│他字卷一│├──┼───────────────────────┼─────┤│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294號卷│他字卷二│├──┼───────────────────────┼─────┤│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一│偵字卷一│├──┼───────────────────────┼─────┤│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613號卷二│偵字卷二│├──┼───────────────────────┼─────┤│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391號卷│偵字卷三│├──┼───────────────────────┼─────┤│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726號卷│偵字卷四│├──┼───────────────────────┼─────┤│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473號卷│偵字卷五│├──┼───────────────────────┼─────┤│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20號卷│偵字卷六│├──┼───────────────────────┼─────┤│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本院卷一│├──┼───────────────────────┼─────┤│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3號卷│本院卷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修正前)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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