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70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我國依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
1人1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取得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按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條文規定後,依修定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憑以許可駕駛汽車行駛道路之汽車駕駛執照;若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復如駕駛人係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一,且其駕駛道路除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5、6款等規定情形者,如依規定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既其駕駛執照使用已有違反上開第21條、第21條之1及第22條等相關條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在案,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使用之上開駕駛執照。而本案駕駛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核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具體事實,其於違規行為時係以其領有之駕駛執照之持照條件行駛公路,當為明確,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㈡查酒駕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但由於其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而得以免於吊扣處分,顯有違公平原則,更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以反覆經常酒後駕駛,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遭受危險性相對較高,此非對酒駕處分違規立法之目的。況以該駕駛人駕駛機車輕率酒後違規行為,顯然漠視自身對保持交通安全之責任,亦不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及他人家庭完整,生計維持,自不得於酒後違規遭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後,反指自己工作權遭剝奪,家庭生計無法維持,這豈為事理之平。㈢故本所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0元、1800元(合計新台幣1680
0元,98年7月24日已到案繳納罰鍰)并吊扣異議人甲○○君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查被處分人目前僅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應無不合,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謹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審以:㈠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21日遭警臨檢酒測超過標準而查獲,惟當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普通小型車,故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照,自屬非法。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本件異議人於98年7月21日晚上8時24分許,於高雄縣○○鄉○○路○○○巷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98年7月24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小型車等其他汽車車種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且有違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⒊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是本件異議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等情。
三、本院查: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條文內容,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7月
21日晚上8時24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巷口對面,經警攔查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並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月24日以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8年7月24日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職是,受處分人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已甚明確,應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酒駕違規,
並非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受處分人僅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按,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裁決書未載明種類)之處分,於裁決書中記載舉發違反法條為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未敘明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此部分處分之依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惟依上開業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之提案修正理由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甚顯明。
㈣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認受處分人係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並非無照駕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得受較低額罰鍰之處罰,另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以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用意,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顯然事理不通,為無理由。
㈤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
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受處分人若無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可能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工作或生活上所必須具備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結果,其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之目的,不但利益顯失均衡,且亦已違反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況依前開所述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抗告人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
㈥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
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原處分並引用交通部94年
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說明二:「查有關已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者,當依該條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及交通部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而為本件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照之依據。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固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云云。惟此不僅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且顯然顛倒是非而不通,上開函釋意見,根本無斟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1年部分,尚有不當,因而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部分撤銷,並為該撤銷部分不罰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