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2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月7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31日上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前,因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得每公升0.54毫克)因而致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發現上開違規事實而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本件異議人既騎乘重型機車違規,應以吊扣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汽車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97年8月31日上午4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不甚撞及路人 吳仲廉 ,致吳仲廉受傷,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實,乃經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次查,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亦有公路監理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3月1日開始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提案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業據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記載明確。顯見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亦即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次按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查本件異議人因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騎乘重型機車,已遭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80
0元之情,已如上述;然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規,若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因而遭吊扣,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五、準此,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駕駛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僅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遽以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小型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容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尚屬可採,而應由本院就原處分所為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即異議人聲明異議部分)予以撤銷,併就該撤銷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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