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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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0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6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被告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2、5、8、9條約定,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於現金卡之每月繳款截止日分期攤還本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時,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3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則計算至95年3月15日為止,被告積欠之債務,借款部分之本金、利息,各為499,659元、50,192元,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和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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