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改造半自動手槍(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同口徑制式子彈壹拾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價格,向綽號「 大山 」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十五顆、彈匣乙個,旋將之藏置於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翌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附藏前開槍、彈之該自小客車途經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派出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半自動之改造手槍、彈匣及子彈。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五顆之事實,已迭據其在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至二頁,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陳春木 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三至四頁),並有查獲之前述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彈匣一個、子彈十五顆扣案可資佐憑。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制式九○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BERETTA廠M9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五顆,認係口徑九㎜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四八一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廿二至廿八頁),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槍、彈,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惟尚查無持槍彈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及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有正當職業與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緩刑二年之宣告確定,惟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頗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改造手槍一枝,供上述手槍用之制式子彈十五顆、彈匣乙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一庭
法官李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育興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