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告 賈國棟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複代理人 蔡政峯 被告 陳宇雯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余若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向訴外人 陳俞伊 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及同地段4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其配偶即被告名下。詎被告明知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所有權狀均在原告保管之中,竟先於99年間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復於101年2月22日,未告知原告,即擅自將系爭房地盜賣予訴外人 林貞吟 ,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支配管理權,並違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77,22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7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被告給付予出賣人陳俞伊,並非原告所支付,且縱認買賣價金之來源係原告所提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亦有另行約定之可能,尚無從遽認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買方簽約準備資料一覽表,亦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之約定無關,是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不足採。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係由被告保管,且曾於99年間,由被告持該所有權狀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嗣因遍尋不著,始申請補發,原告雖指被告係謊報遺失,並對被告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刑事告訴,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定系爭房地應為被告所有,是原告以被告違反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出售予林貞吟,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200萬元,其中簽約金660萬
元係以其經營之義信會計師事務所開立之支票支付,其餘款項則為其將銀行之定存解約後,先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再由該帳戶轉匯予出賣人陳俞伊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定期存款存單、國內匯款申請書、提款憑證等影本為證(本院103年度湖調字第4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16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資金來源,確為原告所提供,是原告上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然原告為被告之夫,系爭房地又係為被告得就近接送及照顧就讀新店地區學校之兩造子女所購置,此為原告所自陳,則縱認該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告所支應,而以被告之名義購買及登記,亦非可逕為推認兩造間必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其理甚明,蓋原告亦有可能基於兩造間親情之考量,出於贈與而非借名登記之意,無償提供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所需資金,是單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乃原告所提供乙節,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再查,原告提出之買方簽約準備資料一覽表影本雖載有原告之姓名,且相關照片圖說中亦蓋有原告之印章(調解卷第17-19頁),然此僅能證明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亦有參與其中,甚或就購屋乙事有相當之決策權,惟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且購屋資金為原告所提供等情觀之,上述情形本屬事理之常,尚不能據此斷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歸屬,已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其保管,故被告係先
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後,始以補發之權狀盜賣系爭房地,足見原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曾於99年3月30日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有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表乙份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其保管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原告雖稱被告申報所有權狀遺失時,該所有權狀實際上係由原告保管,被告如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應向原告索取該所有權狀,而非私自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云云,惟其既未能證明被告於申報所有權狀遺失時,即明知該所有權狀乃在原告保管之中,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謊報所有權狀遺失之情事;且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時間為99年8月5日,其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貞吟之時間則在101年2月22日間,兩者相隔達一年半以上,則被告是否係為出售系爭房地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亦有疑義;況原告以被告謊報所有權狀遺失,對之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申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等情,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11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172號處分書可資參照(本院卷第45-47、49-5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認可採。
㈣此外,原告另稱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管理費、水電費等,
均由原告支付,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過低等情,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是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取。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出售予他人,自未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借名登記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應無從准許。
五、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係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乃欠缺給付目的乙事,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針對此一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以兩造為夫妻關係之情形而論,原告提供購屋資金予被告之原因,實所在多有,則原告在未說明及舉證其給付何以欠缺給付目的之情況下,即遽指被告所受利益為不當得利,並請求其返還該利益,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77,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