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告 謝承翰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被告茂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鈺喬 訴訟代理人 莊仕帆 被告 林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湖交 簡附民 1號),本院於103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參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聰益受僱於被告茂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棋公司)擔任司機工作,於民國101年5月4日中午12時55分許上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執行被告茂棋公司業務,沿新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段82號前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忽未注意其方向紅燈號誌尚未變換綠燈,乃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從被告林聰益左側駛來並左轉至新臺五路一段而遭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致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傷害。又原告因本件開放性骨折之傷口導致骨髓炎及蜂窩性組織炎,再度住院治療。被告林聰益於執行被告茂棋公司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茂棋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共計
663萬3,718元之損害:
1.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4,727元。
2.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2,594元(以月薪72,685元計12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扣除該期間受領之給付569,626元總計為30萬2,594元,筆錄記載34萬2,594元,為當庭核算錯誤所致,以上開計算方式,總計應以30萬2,594元為正確)。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以減少勞動能力12﹪,月薪7萬2,685元,計算至65歲退休共416個月,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應為211萬6,377元。
4.被告於肇事之後,除對賠償無過問外,原告就該受傷,已使原告面臨不確定之風險外,傷害遺留之狀態,亦已造成原告生命型態全然改觀,且就此百分之百過失於被告之侵權行為,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無為賠償原告任何損害之誠意,而原告係崇右技術學院畢業,精神遭受莫大之折磨,故故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357萬20元。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3萬3,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案發經過、應由被告林聰益對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有醫療費用64萬4,727元之支出、以月薪72,685元計12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惟扣除該期間受領之給付569,626元總計30萬2,594元(被告不爭執計算方式,然因當庭核算錯誤,致筆錄載為34萬2,594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1萬6,377元均不否認,然原告已因本件車禍受領保險金16萬
196元,應予扣除,又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 林聰義 業務過失傷害原告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103年度湖交簡字第18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林聰義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審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告林聰益受僱於被告茂棋公司,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執行業務時,有業務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詳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64萬4,727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2,594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11萬6,377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喪失、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306萬3,698元(計算式:644,727+302,594+2,116,377=3,063,698)。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併傷口感染及骨髓炎及傷口癒合不良,因而就醫治療、復健及休養,導致其生活不便,並因而減少勞動能力,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身心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林聰益駕車有前揭過失行為所致,並因而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併傷口感染及骨髓炎及傷口癒合不良,多次住院、門診並接受數次清創、植皮、切除死骨、植骨、固定等手術治療(見卷附被告病歷資料)。又原告為崇佑技術學院二技畢業,當時工作為南山人壽保險業務以及兼職麥當勞,每月薪資至少7萬2,685元;被告林聰益係國中畢業,案發前後均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65頁反面),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24至25頁、第21頁),顯示原告100年度所得為79萬6,032元,另有汽車
0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2萬元,被告林聰益100年度所得為5萬0,550元,另有房屋2棟、土地3筆,財產總額
197萬4,860元,被告茂棋公司100年所得為65元,另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0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7萬20元,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
376萬3,698元(計算式:3,063,698元+700,000元=3,763,698元)。
六、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扣除,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6萬0,196元,此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之匯款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0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則原告既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萬0,196元,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60萬3,502元(計算式:
3,763,698元-160,196元=3,603,502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萬3,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查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