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依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依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合計為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淨重合計為貳點零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肆陸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張依萍前因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80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2日;復因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4年度易字第4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7年度易字第33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又12日部分與③、④案接續執行,復於92年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8日,又上開①及③、④案復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8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5年7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又8日部分揭續執行,於10
0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4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8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8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3號判決處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6行所載之「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應更正為「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於30分鐘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第3行所載之「受觀察勒戒人簡列表」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依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及第4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依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淨重合計為
2.0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4607公克),分別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5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其中1支施用過之注射針筒為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4支、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56個,均非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無必要僅就此部分為不實陳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子虛,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就該等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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