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芳蘭於民國102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因與 范文綺 及其夫 林宜良 之感情糾紛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在宜蘭縣○○鎮○○國中大門前,咬傷范文綺之右前臂,致范文綺受有右前臂咬傷併發紅、雙前臂擦傷等傷害。案經范文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林芳蘭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范文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及控制能力薄弱,實屬不該,然審酌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