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及黑色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李敏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15日17時15分許,為遮掩外貌、身型特徵以規避警方查緝,乃手戴其所有之黑色手套、肩背黑色大型側背包、並著黃色鴨舌帽及口罩進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天康藥局」,向店員 黃素卿 假稱欲購買治療槍傷之藥品,嗣見店內無他人,即取出其所有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仍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喝令黃素卿拉下該店鐵捲門進入廁所,並恫稱「趕快再進去廁所,不然要開槍」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素卿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依指示拉下鐵捲門並進入廁所內,任憑李敏成強取藥局櫃臺內之財物及黃素卿包包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李敏成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素卿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沿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於103年3月24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拘獲李敏成,並前往李敏成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D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空氣槍1支及黑色手套1雙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敏成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敏成於警詢、偵訊、本院聲羈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80至84頁、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53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30頁背面、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遭被告強盜情節(見偵卷第18、19、126、127頁)、證人即於案發當日搭載被告之計程車司機 黃增 、 呂順發 、 謝松富 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當日行經路線(見偵卷第24、26、29頁)及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張祺和、 林有松 、 陳瑞明 、 陳運融 、 余志皇 、 何秋農 於偵查中證述其等追蹤被告來向軌跡、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及錄影資料後查獲被告並執行搜索扣押之情形(見偵卷第88、89頁)相符,復有被告行走及逃逸之路線圖8份(見偵卷第39至46)、被告行走及逃逸路線之沿路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天康藥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47至65頁)、本件執行搜索地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69頁)、被告逃逸時搭乘計程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譯文(見偵卷第70至72頁)、被告日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偵卷第1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現場勘查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6至140頁)各1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空氣槍1支及黑色手套1雙可佐,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
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素卿因遭被告持上開空氣槍脅迫而深感恐懼,乃依被告指示而任由被告強取財物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卿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卷第12
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拿槍出來就是要使被害人不要反抗,聽從伊的命令及指示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足證告訴人黃素卿當下確遭壓抑,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攜帶前往實施強盜行為之空氣槍1支,經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不具殺傷力,惟其組成零件包含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頁),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第34頁背面)。惟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青壯男子,不思循正道賺取財物花用,持上開空氣槍對藥局之女店員實施強盜犯行,縱強盜所得約3萬元,並非極鉅,亦未傷及告訴人,惟顯已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侵害,行為甚為可訾,在客觀上殊無可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其餘辯護人所稱被告犯案動機係因前女友不滿其工作而辭職,致無收入,始一時失慮而犯案,所使用之空氣槍亦無殺傷力等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正當工作,竟謀取不義之財,影
響社會治安非輕,幸而被告強盜犯後未曾傷及告訴人之生命,姑念被告素行尚可,自白全部犯行之態度良好,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最低刑度(見本院卷第21頁公務電話紀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黑色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棉質帽T外套1件、雨褲1件、運動鞋1雙及手機
1支,分屬被告日常所穿之服飾及所用之物品,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被告於本件犯罪時用以遮掩外貌、身型特徵之口罩1
副、黃色鴨舌帽1頂及黑色大型側背包1個,俱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見偵卷第17頁背面),亦非屬違禁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劉育琳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