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鋕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鋕陽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貳包(共參拾參顆,驗餘淨重拾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鋕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MDMA2包(共33顆,淨重10.7010公克,驗餘淨重
10.7000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書記官吳錦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