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振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振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羅振文因經濟情形不佳,欲向地下錢莊借款,為求順利借得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未獲得配偶 張美瑜 之授權(兩人嗣於100年間離婚),於民國95年2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後方某處,於票號「WG00000000」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偽造張美瑜之簽名,並填載張美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等資料,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發票日為95年2月5日,惟未填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
1紙,復按捺自己之指印2枚,待該本票偽造完成後,即交付給該錢莊所屬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該紙本票輾轉流至另涉有重利、恐嚇取財等罪嫌之 何明樺 手中,經警於101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何明樺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該紙本票及張美瑜之駕駛執照,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振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張美瑜、何明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係國家公務員,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就其等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張美瑜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被害人何明樺於偵查時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票1紙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
(一)刑法第201條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刑度之酌量減輕及緩刑之宣告,均非法律變更事項,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故若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而於新法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9條、第74條之規定。
(三)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羅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參酌本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求順利向地下錢莊借款,一時失慮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兼衡其偽造本票數量僅1張、票面金額32萬元,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尚非重大,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亦屬有間,且被害人張美瑜業於偵查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犯行之意(見士檢102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85頁),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被害人張美瑜之同意,竟仍心存僥倖而為本件犯行,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危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另得被害人即其前妻張美瑜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及現從事酒店少爺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者,得減宣告刑2分之1,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上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
四、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其他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3月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已不得受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之本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該紙本票上所偽造「張美瑜」之署押,因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黃翰義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張美瑜│WG00000000│95年2月5日│320,000元│未載│└──┴───┴─────┴──────┴───────┴─────┘